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某美国大型跨国集团与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确认,对方应支付货款262万元,并以26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还应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调解书生效后,对方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案件随即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法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网络查控、冻结账户、限制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但仍未发现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面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迟迟无法实现的局面,某美国大型跨国集团委托我们团队继续追索债权。
办案经过
经查,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李某某认缴出资4999.5万元,股东赵某某认缴出资0.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40年1月1日。基于此,我方明确了本案的处理思路: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
我方先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现股东李某某、赵某某为被执行人。但执行法院以两名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为由,裁定驳回追加申请。收到该裁定后,我方继续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将争议转入实体审理。我方核心主张很明确:法院穷尽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不能继续享有认缴期限利益,其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应追加李某某、赵某某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前案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方抗辩称,公司仍在经营,并提交了框架协议、技术服务合同、工资发放情况、微信记录等材料,试图证明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股东不应承担加速到期责任。对此,我方指出:一方面,终本裁定和执行材料已经能够直接证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另一方面,对方提交的合同金额有限,即便实际履行,也不足以覆盖前案债务,不能改变公司整体清偿能力不足的事实。
审判结果
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的主要主张,判决追加李某某为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判令其在未实缴出资49812067.60元范围内,对前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某美国大型跨国集团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但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比照破产法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认定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王思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