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思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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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赵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

发布者:王思然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4日 725人看过 举报

2023-12-1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李某被告赵某为(2023)沪*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李某在其未实缴出资4,999.5万元的范围内、被告赵某在其未实缴出资5,000元范围内对(2022)沪*民初**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告***利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公司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沪*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利公司至今未履行。2023年2月8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4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执*号执行裁定书,以***利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5月4日,***公司申请追加股东李某、赵某为(2023)沪*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3年6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执异***号执行裁定:“驳回***提出的追加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交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利公司经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有多件,经执行法院查询,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利公司的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其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恩维宝利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股东李某、赵某实缴出资0元,股东李某、赵某应在未出资范围内依法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的出资期限是2040年1月1日,被告赵某的出资期限也是2040年1月1日。但是被告赵某已经于2022年4月19日实缴出资同时被告***利公司现在也在积极履行对外偿还债务的义务。在2022年12月份以及2023年的年初,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履行了债务50余万元,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返还义务。***利公司因为前两年疫情的原因,当时资金断裂,但是现在正在积极对外开展业务,分别与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与案外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正在积极开展业务,不断的偿还债务。而且被告***利公司于2022年底主动将11万元款项打入银行账户让原告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起诉被告***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2)沪*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利公司定于2022年12月10日之前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620,000元及利息(以2,6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27,760元、减半收取13,88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8,880元,由被告***利公司承担,并定于2022年12月10日之前向原告***公司支付;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因被告***利公司未按约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告***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沪*执*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以本案被告李某、被告赵某未实缴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李某、赵某为(2023)沪*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3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3)沪*执异***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

  本院另查明,***利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李某认缴出资4,999,5万元,股东赵某认缴出资0.5万元,两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40年1月1日。被告赵某已于2022年7月27日实缴出资5,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某已实缴出资182,932.40元,并变更对被告李某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为其未实缴出资49,812,067.60元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尚无人申请被告***利公司破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2)沪*民初**号民事调解书、(2023)沪*执*号执行裁定书、(2023)沪*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利公司工商档案,三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案件审理中三被告另提供了被告***利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于2023年4月25日与案外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利公司2022年底2023年初的工资发放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利公司还在经营,并不具备破产条件。其中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年服务费为3万元、8万元。三被告还提供了被告***利公司在天津法院2022年底2023年初的执行案件情况,欲证明被告***利公司正积极履行义务,不具备破产条件。但原告并不认可上述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已实缴出资,原告针对被告赵某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然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因穷尽执行指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2023)沪*执*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利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此种情况已与破产法所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依法可比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应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而适用加速到期规则。据此,尽管***利公司股东被告李某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40年1月1日前,原告仍可依法追加上述其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尽管案件审理中三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该些证据所涉及的两份合同总额为11万元,即便实际履行,也无法覆盖原告债权。而其他证据即便能证明被告***利公司在正常经营、履行债务,也无法改变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追加被告李某为(2023)沪*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因原告认可被告李某已实缴出资182,932.40元,并变更对被告李某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为其未实缴出资49,812,067.6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李某为(2023)沪*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李某应在49,812,067.60元范围内,对(2022)沪*民初**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51元,由被告李某、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思然律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涉外法律研究会委员。王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211543392
  • 擅长领域:股权纠纷、涉外法律、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庭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11101201211543392 股权纠纷、涉外法律、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