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由]交通肇事罪、租赁合同纠纷
[办理结果]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律师]王阳 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202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到J县不夜城游玩。陈某在租车公司租了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当日19时许,陈某驾驶该车从X区出发往J县方向行驶,行驶至J县某路段处时。因陈某驾车超速且未确保安全,致车右前部碰撞路面行人施某,造成施某当场死亡(殁年41岁),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导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经J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陈某已一次性补偿给被害方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且李某系租车公司股东之一。该车于2024年8月1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万元;2023年10月3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万元。
发生事故后,租车行与被害方家属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以“1、李某是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机动车辆投保,将该车用作出租车公司出租,改变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和使用范围;2、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改变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显著增加机动车危险程度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李某并未通知保险。”为由认为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件,拒绝理赔,故被害人诉至法院。
[办案过程]本律师受租车公司及股东李某委托,结合双方证据后,确认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租车公司出租车辆时是否已尽到注意义务;2、免责条款是否告知投保人;3、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免责条件。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律师认为根据《租车合同》中内容可知仟安公司将案涉车辆租赁给被告人陈某时已核实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其本人的驾驶能力足以驾驶案涉车辆,同时也提示应当谨慎驾驶,不得有违法违规之行为,说明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律师认为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没有完整列明,其无法证明尽到充分的提示和告知义务。。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律师认为即使免赔条款已告知,本案也不应适用,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陈某租用涉案车辆仅作为日常生活使用的交通工具。且租车并未放弃对案涉车辆进行管理,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未超出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判决保险公司向被害人家属全额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8482元。保险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此类案件中,租车公司往往基于成本考虑,将股东名下车辆未以租车公司名义投保,而是以个人名义投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又往往以符合免责条件为由拒赔。代理律师在此处理此类案件是应当注意保险合同签订程序是否规范、免责条款是否告知及解释以及驾驶行为是否符合免责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