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涉嫌罪名]制造毒品罪
[办理结果]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他同案犯均判处无期至死刑)
[承办律师]王阳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X市检察院认定:1、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周某先后前往H省D县,二人出资购买制毒原材料和设备后,与D县人刘某(另案处理)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后周某因故离开,刘某邀约被告人赵某到H省D县共同制毒。经赵某提议,三人决定共同制造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长治筋")。12月2日,陈某、赵某将制造完成的4千克甲卡西酮以及部分甲卡西酮半成品、制毒原材料溴代苯丙酮运至D县城区。后经赵某联系,被告人李某、郭某驾车来到D县城与被告人陈某、赵某会合,四人于12月4日将4千克甲卡西酮运至S省J市出售。其后,陈某返回D县城,将甲卡西酮半成品及溴代苯丙酮运至X市。
2、2018年12月初,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陈某在X市会合,二人为制造甲卡西酮租赁了X市B楼,并在网上购买了相关制毒原材料和设备。其间,陈某收到其先前通过微信支付以3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胜购买的制毒原材料盐酸25千克、丙酮75千克。后陈某、周某使用先前从H省D县至X市的甲卡西酮半成品及丙酮等材料制造出3.5千克甲卡西酮。经陈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李某于同年12月17日驾车来到X市。次日下午,赵某、李某将3.5千克甲卡西酮运至S省J市,与被告人郭某共同出售。
3、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支付以49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卢某购买了170千克甲苯和160千克丙酮。2019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周某在X市B楼使用先前从H省D县至X市的溴代苯丙酮及其它原材料制造出2.7千克甲卡西酮。经陈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李某于同年1月5日驾车来到X市。1月8日,陈某、赵某、李某将2.7千克甲卡西酮运至S省J市,李某、郭某出售其中的2千克甲卡西酮,其余约0.7千克甲卡西酮由赵某自行处理。
4、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李某、郭某一起来到山东聊城向李某冰(另案处理)购得30千克溴代苯丙酮并运回晋城,后由被告人陈某、周某驾车将其中25千克溴代苯丙酮从晋城市运至X市。其后,陈某、周某在X市B楼使用溴代苯丙酮、甲苯、丙酮等原材料制造出8千克甲卡西酮。后经陈某联系,被告人郭某、李某于1月22日驾车来到X市。次日,陈某、郭某、李某共同将8千克甲卡西酮运至S省J市出售。
5、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支付以9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卢某购买了340千克甲苯、320千克丙酮,准备用于制造甲卡西酮。因周某在外过春节未归,陈某邀约被告人彭某来到X市帮忙制造毒品。陈某、彭某在X市B楼先行制造出溴代苯丙酮,后用溴代苯丙酮、甲苯、丙酮等原材料制造甲卡西酮。3月16日,陈某、彭某在X市B楼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两桶固液混合物,净重54.69千克。经鉴定,上述混合物中含有极少量甲卡西酮成分。
[办案过程]本案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方才由法援中心指派本律师参与辩护,阅卷后所获悉的案情和委托人前期陈述一致,认为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并确认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其犯罪形态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2、其犯罪地位是否应当认定为从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律师认为通过鉴定机构鉴定,确认现场扣押的化学品中有极少量甲卡西酮成分,甚至有部分化学品中甲卡西酮的成分低于检测方法限。此鉴定结论充分说明被告人彭某参与制造毒品环节的化学品尚不属于成品,也并不属于半成品。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问题明确规定:“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因此,被告人彭某就其参与的制毒环节中,因未制造出毒甲卡西酮成品或半成品,应当认定其犯罪形态为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对被告人彭某处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制造毒品罪以实际制造出毒品为既遂标准,因此该罪的犯罪未遂形态中,存在实施终了的未遂犯和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两种情形。本案中,据侦查机关作出的一系列搜查、称量及取样笔录和鉴定意见可知,在被告人被抓获的现场所扣押的桶装物品,系制毒过程中的化学品,该化学品仍处于制毒的中间环节,尚未产出毒品成品或半成品。换言之,被告人所参与的制毒环节尚未实施完毕,即被告人的犯罪未遂形态系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同时,被告人彭某参与的制度环节尚未完结,毒品尚未制出,相关制毒化学品也未流入交易市场,应当认定被告人彭某所参与的犯罪环节未造成损害成果。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律师认为作为共同犯罪,本案的所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是有着从主到辅,从上到下的梯级结构的。制造毒品的预谋者、指挥者、组织者和实际制毒者都是陈某,被告人彭某只是听从陈某的安排和指挥,参与部分制毒环节,处于被领导被支配的地位。根据被告人彭某及被告人陈某的讯问笔录可知,彭某并非主动积极参与制毒,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被蒙骗、被支配而参与。其最先开始来到涉案地区的目的是听信被告人陈某的承诺,为其学习谋生手艺提供方便,而非参与制毒。因此,彭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本律师上述意见后,对本律师所提出的两个观点均予以采纳,最后认定彭某犯制造毒品(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而其他同案犯均被判处无期徒刑至死刑。
[办案心得]毒品犯罪属于我国严厉打击的刑事案件,对此类案件的刑罚一般较为严重,同时我国司法机关多次出台与毒品犯罪相关的法律规定及解释性规定,从毒品提取、扣押、封装、称量程序到鉴定程序都制定了相当严格的程序规定,确保从程序正义到实体正义的实现。因此,此类案件便也给予了辩护律师较大的辩护空间,从程序问题到事实问题应当准确把握辩护要点,为当事人争取合理合法的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