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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保险公司拒赔,当事人起诉获理赔

发布者:王阳律师 时间:2025年10月16日 2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办理结果]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承办律师]王阳 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2019年,黎某某驾驶轿车至某汽车服务中心为该车辆做四轮定位服务,由于黎某某操作失误,将店内一台四轮定位仪当场撞毁。交警部门认定黎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造成某汽车服务中心损失共计26560元。事发后,黎某某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符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的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赔条款,故以此条款拒赔,后某汽车服务中心诉至法院。

[办案过程]本律师受黎某某委托,结合双方证据后,确认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2、是否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律师发现黎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间为2018年,但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范本标注2020年版本,其既未能提供与保险合同签订时间相符的保险条款,亦未能提供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双录证据,本律师认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律师认为本案不属于免责条款适用范围,案发时黎某某尚未将车辆交由某汽车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车辆仍处于黎某某的控制下,并未使车辆的保险风险提高。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系2020年版本,而黎某某所购保险系2018年,两个版本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理由,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观点后,拓展说明即使两版本条款一致,该免赔条款在本案不适用,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

[律师观点]首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投保单中对于保险条款的约定必须完整列明,并尽到充分的和告知义务。而且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尽到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故在交通事故及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必须承担以向投保人尽到充分的说明及解释义务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其次,保险合同设置“被保险的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条款的目的,主要是鉴于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保养期间,车辆的安全性没有保障,极易导致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进而增加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判断保险车辆是否处于修理、保养期间,不能仅看保险车辆是否处于维修场所,关键在于其修理、保养是否完毕且已交付投保人。本案中案涉车辆一直处于黎某某的控制之下,至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发生任何可能因交付而导致车辆安全性保障下降、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故该免赔条款不适用于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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