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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帮建筑工程公司解决与开发商的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阳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3日 2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79593***J

法定代表人:汪**,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06时代广场*号楼*单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98752**P

法定代表人: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杨晔,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阳,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房地产公司与湖北**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吴四国、被告湖北**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杨晔、王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助原告办理瑞景宏图建设工程备案证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9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原告位于通城县××大道瑞景宏图建设工程。2017525日,原被告签订了《通城县瑞景宏图小区AB栋竣工验收及结算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第五条:乙方(被告)只承担指派(请)资料员协助甲方办理工程备案相关的手续及费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办理建设工程备案证的义务。原告在多次请求被告协助之下,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备案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对竣工验收程序的规定。1、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同时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自完工之日起就未得到原告竣工验收相关的文件与通知。而该工程如何完成交付使用被告也不知情。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是该建设工程已完成工程验收工作,而至今原告未出示过竣工验收已完毕、达到合格的文件。二、因原告不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亦不执行已生效的判决书,被告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对原告不支付工程款的担忧,也有充分理由不协助办理备案证。1、原告至今未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及缴纳税款的义务。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质(2013171号中所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是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且进行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之一便是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由原告先支付全部工程款并组织竣工验收,待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有义务协助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前,被告协助办理备案证的义务在后。3、原告如积极履行应支付的款项,被告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9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原告位于通城县××大道瑞景宏图建设工程。2017525日,原被告签订了《通城县瑞景宏图小区AB栋竣工验收及结算补充协议》,双方对湖北**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约定了支付方式。并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认同乙方(湖北**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工程已按要求全部完工,如工程有需完善或处理的事项(一层门店与车库门不做)全部由甲方(湖北**房地产公司)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只承担指派(请)资料员协助甲方办理工程备案相关的手续及费用。原告在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建设工程备案证未果,遂诉诸本院。

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因湖北**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湖北**建筑工程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中。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原告湖北**房地产公司位于通城县客运中心斜对面瑞景宏图AB楼完工后,2017525日,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对余欠款偿付约定分期偿付。后湖北**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付款遂致成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判。但法律并未规定工程款清偿完毕后方能办理建筑工程备案证,原被告也未约定付款义务为协助办理建筑工程备案证的先行义务。综合原被告签订《通城县瑞景宏图小区AB栋竣工验收及结算补充协议》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湖北**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在双方结算完毕后应原告湖北**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协助办理建筑工程备案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合理确定自己的民事权利与义务。被告湖北**建筑工程公司不协助办理建筑工程备案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协助办理建筑工程备案证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通城县通城大道瑞景宏图建设工程建筑工程备案证。

二、驳回原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一审结束后我方申请上诉

上诉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9)鄂1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通城县瑞景宏图小区AB栋竣工验收及结算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上诉人有协助办理建筑工程备案证的义务,但并未认定结算与办理建筑工程备案证的先后顺序,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审理的(2017)鄂12**民初19**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曾以上诉人未协助其办理建筑工程备案证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了上诉人的该项义务,则阻碍了(2017)鄂12**民初19**号案件的执行;3.《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结算与竣工验收和办理建筑工程备案证的义务,且在结算中明确约定了款项数额和支付方式、期限等,即使结算与竣工验收、办理建筑工程备案证有先后顺序,也应当是先履行付款义务;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适用行政法规与规章,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进行竣工验收的前提是建设单位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在被上诉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前,上诉人并无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的义务。

**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立即履行协助**房地产公司办理瑞景宏图建设工程备案证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8建筑公司于20149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原告位于通城县××大道瑞景宏图建设工程。2017525日,原被告签订了《通城县瑞景宏图小区AB栋竣工验收及结算补充协议》,双方对*8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约定了支付方式。并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认同乙方(**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已按要求全部完工,如工程有需完善或处理的事项(一层门店与车库门不做)全部由甲方(**房地产公司)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只承担指派(请)资料员协助甲方办理工程备案相关的手续及费用。”原告在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建设工程备案证未果,遂诉诸一审法院。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因**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宁通建筑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原告**房地产公司位于通城县客运中心斜对面瑞景宏图AB楼完工后,2017525日,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对剩余欠款偿付约定分期偿付。后**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付款遂致成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但法律并未规定工程款清偿完毕后方能办理建筑工程备案证,原被告也未约定付款义务为协助办理建筑工程备案证的先行义务。综合原被告签订《通城县瑞景宏图小区AB栋竣工验收及结算补充协议》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建筑公司应当在双方结算完毕后应原告**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协助办理建筑工程备案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合理确定自己的民事权利与义务。被告**建筑公司不协助办理建筑工程备案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协助办理建筑工程备案证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通城县××大道瑞景宏图建设工程建筑工程备案证;二、驳回原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

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与宁通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及给付方式,并约定了**建筑公司“只承担指派(请)资料员协助甲方(**房地产公司)办理工程备案相关的手续及费用”。因**房地产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的内容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1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处于强制执行阶段,现**房地产公司以**建筑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等情况可以得知,**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互负债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给付工程款为施工单位履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义务的前提条件,但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为主合同义务,指派或提供资料员协助办理工程备案等相关手续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在**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工程款给付的主合同义务情况下,**建筑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鉴于**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给付已经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法院运用强制力量能够使得**房地产公司完成其应承担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建筑公司履行该协助义务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出于保障涉案工程质量、及时解决房屋办证问题、防止诉讼过分迟延及避免生效法院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因顺序不明导致的阻碍,本院认定由**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后三十日内,**建筑公司履行该协助义务。**建筑公司认为其不应履行该协助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本案达成是需要开发商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后施工方才有义务去帮开发商办竣工验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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