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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阳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2日 13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民终**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王阳,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宁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1202民初2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咸宁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1202民初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非本案适格原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作扩大解释。三、根据上诉人与酒店居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代理协议》的约定,作为实际权利人的兰台酒店居民已明确将追偿权授予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口头辨称:1.一审法院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子维持。2.上诉人咸宁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被上诉人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在未下达判决之前,又以同一诉求起诉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并追加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

咸宁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开发的学府华庭项目交付还建商业用房总面积1368.57平方米:2.判令被告在其开发的学府华庭项目三楼交付还建建筑面积353.5平方米;3.判令被告在其开发的学府华庭项目四楼以上十楼以下交付还建面积273.92平方米:4.判令被告在其开发的学府华庭项目交付五个停车位:5.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1起过道安置费按每户(8)5000/月户文付至交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0元/户:6.判令被告承担400000/月的违约金(201491日起至交付之日):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99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楚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酒店旧城改造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酒店处土地及房屋转让给乙方,乙方用于新建咸宁市学府华庭住宅小区:乙方负责**酒店拆迁及就地学府华庭建设,并用学府华庭一、二楼商铺进行等面积还建;如一、二楼面积不足,则乙方应用三楼商铺等面积补足;学府华庭一、二楼商铺电梯间、楼梯问占用面积,由乙方在三楼商铺进行偿还:由乙方在三楼商铺还建280平方米给原告作为学府华庭后方住房的通风、采光、通行、绿化等相邻关系的影响或使用的补偿:原告受兰台酒店三至六楼8户住户的委托,将其三至六楼住房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乙方用学府华庭四至十楼的住房进行等面积还建或以人民币2000/平方米的标准给于相应的经济补偿:每户住户仅有一套住房只承担10平方米的分摊面积:乙方必须在项目主体工程动工后24个月内完成主体工程建设,超过时间按每户每月500元的标准向8户支付房租费。2009928日双方签订了《**酒店拆迁还建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酒店现有通道的面积在三楼按通道的等面积还建住房给甲方:对协议的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补充如下:增加“按实际延长时间,每延长一日向每户支付100元违约金”。2010412日,成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储备合同》,约定:由竟得人在竟得本合同项目用地且原告正式交地之日起24个月内,,建给咸宁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商业用房总建筑面积1368.57平方米:在四楼以上十楼以下还建住房8套,还建住房房屋总面积为1366.9平方米;若竟得人不能在交地之日起24个月内全部建成并交付被拆迁人还建房屋,每逾期一日,每日赔偿乙方违约1000元,赔偿八户被拆迁人违约金100/1户,同时按照每月每户500元的标准向被拆迁的8户住户支付过渡安置费。2010730日,楚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酒店出具《承诺书》,承诺24个月内保证交付**酒店徐*的所有经营面积,若违约按每日1000元赔偿。2011430日,该项目实施公司即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逾期一个月赔偿壹万元。2011105日,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与徐*签订补充协议并附图同意还建被拆第二栋楼907平方米。2014530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在温泉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了湖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咸宁学府华庭项目的《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与拆迁户杨下村六组和咸宁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拆迁还建协议,由乙方继受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查认为,原告咸宁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酒店旧城改造协议书》、《**酒店折拆迁还建补充协议》,与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与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储备合同》,但本案所涉拆迁安置补偿的不动产权利人为兰台酒店的居民和单位即张某、陈某、刘某、李等个人和单位,不是原告咸宁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了与**酒店居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代理协议》,该协议授权原告有义务和责任代表**酒店居民落实拆迁还建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了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酒店居民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在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情况下,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第三人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由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第三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咸宁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0元退还原告咸宁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同时查明: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510日立案受理。2019614日,上诉人咸宁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诉求与本案有相同之处,咸宁市威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6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湖北*8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是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提出请求或者提出诉讼,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才能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本案中,上诉人咸宁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酒店旧城改造协议书》、《**酒店拆迁还建补充协议》,与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与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储备合同》,同时与*8酒店居民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代理协议》,上诉人咸宁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是上自述合同的签订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能够提起诉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问,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款应当理解为是安托人向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第三人向委托人主张权利时,权利主张人可以主张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或者委托人不得以合同的相对性进行对抗,这是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赋权,该赋权属于法律的特殊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不是对债务人对抗权利人权利的赋权。就本案而官,当被上诉人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上诉人咸宁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如果上诉人咸宁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托方不依法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委托人**酒店居民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抗委托人**酒店居民的主张。对于被上诉人答辩提出上诉人咸宁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重复起诉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与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在后属于后诉,而本案立案在前属于前诉,不论两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均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因此,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可以由-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审查处理。综上,上诉人咸宁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市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1202民初20**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威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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