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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林和友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0日 8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XX、许XX等与尹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XX(系死者许XX之妻。

原告:许XX(系死者许XX长子)。

原告:许XX(系死者许XX次子)。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律师。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湖南XX律师。

被告: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律师。

被告:曾X强。

被告:徐XX。

被告:曾X德。

被告:徐XX。

被告:徐XX。

被告:陈XX。

被告:袁XX。

原告徐XX、许XX、许XX与被告尹XX、周XX、曾X强、徐XX、曾X德、徐XX、徐XX、陈XX、袁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许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林XX,被告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艾XX,被告徐XX、徐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强、徐XX、曾X德、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许XX、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28583.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XX(屋主)将其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周XX,原告方近亲属许XX(死者)受被告周XX的雇请,在被告尹XX家提供劳务。2019年5月28日,许XX在尹XX家劳动时,因站立的架子板断裂,致使许XX从架子板上摔至地上受伤,许XX受伤后在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尹XX、周XX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许XX无法继续凑钱支付医疗费用,在伤情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只有出院回家继续治疗,而后因伤情恶化,于2020年3月25日死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尹XX将其房屋发包给被告周XX是扭曲事实,被告周XX没有承包工程,且未提取包工头费,被告周XX只是介绍许XX在被告尹XX修建房屋的工地上工作;2、许XX摔伤系本人疏忽所致,死因与被告周XX无关,且被告袁XX已明确告知架板不能用,但许XX坚持要用,故许XX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3、许XX死因无从知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尹XX辩称,1、被告尹XX并非该房屋的修建人,房屋为尹XX修建,被告尹XX也未在现场有任何指示行为,在本案中无过错,故被告尹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该房屋建设已交由被告周XX等人承揽,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施工所需材料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材料充足,施工人员可充分使用,所建房屋为二层砖混结构,没有要求承揽人具有相关资质的规定;3、本案受害人对自身损害有重大过错,尹XX提供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材料,但受害人不选用,且在被告袁XX提示下,仍不听劝阻,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4、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次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徐XX、徐XX、陈XX辩称,我们从未与屋主老板尹XX有任何关系,也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我们只是与死者许XX同在工地做工,我们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曾X强、徐XX、曾X德、袁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曾X强、徐XX、曾X德、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住宿收据、租房屋及水电费收条、支付护工唐XX护理费票据均为手写收据而非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中非因许XX就医或转院产生的费用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对徐XX、徐XX的调查笔录,原告方对其进行询问取证时二人还未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故对二人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许XX系因旧模板断裂而摔至地面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对许XX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原告方提交,结合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中陈述许XX出院后,证人对许XX感冒、咳嗽的治疗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尹XX奶奶的录音,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仅作参考;被告尹XX提交的对周XX、袁XX、陈XX、徐XX的调查笔录,上述笔录中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尹XX提交的房屋照片,该照片能够反映修建房屋为二层砖混结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XX提交的断裂的旧模板的照片,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尹XX提交的尹XX出具的说明,该份说明的出具人与被告尹XX系父子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说明不予采信。被告周XX提交的对曾X强、曾X德、袁XX的调查笔录,上述笔录中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周XX提交的结算单,结算单均系被告周XX单方制作,该结算单仅能反映做工人员的工资结算,且与被告周XX主张的待证事实即被告周XX召集的做工人员受被告尹XX雇佣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XX与被告尹XX系表亲关系,被告尹XX在洞口县××镇××村××组××层楼××座,该房屋修建的具体事项由被告尹XX父亲尹XX负责,房屋交由被告周XX修建,双方就房屋修建样式及结算价格达成一致,被告周XX在承包房屋修建后召集被告曾X强、徐XX、曾X德、徐XX、徐XX、陈XX、袁XX及死者许XX共同做工,房屋修建的主要器械(一台吊机、斗车、切割机、拉刀、钢尺、吊线锤等)由被告周XX提供,被告周XX抽取工头费7%,工人工资按工人的实际施工量进行计算,由被告周XX负责具体发放。2019年5月28日,在房屋修建过程中,死者许XX在砌砖时,要求其副工袁XX将一块旧模板递给自己作为架子板,袁XX提醒该旧模板受力不行,不可以作为架子板,许XX说该模板只是用来摆砖,自己不会去用脚踩,后许XX在工作过程中因旧模板使用时断裂而摔至地面,臀部先着地后头部撞到了地面。许XX受伤后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出血,行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复查头部CT见血肿仍较多,为求进一步治疗,转入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内外伤:右侧颞叶颅内血肿,右侧区骨瓣减压术后,右侧颞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左侧颞骨骨折;2、肝囊肿、胆囊炎;3、器官切开术后;4、肺气肿。许XX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42972.22元,在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59300.01元(门诊医疗费1002.03元+住院医疗费258297.98元)。许XX于2019年9月7日从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时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术后伤口恢复良好,病情较稳定。予以办理结账出院。出院情况:患者精神尚可。体查:神志模糊,自动睁眼,偶能言语,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约3mm大小,对光反射灵敏,伸舌居中,颈部抵抗弱阳性。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湿性啰音,右侧肢体活动可,左侧肢体肌力3级,克XX(-),双侧巴氏征(-)。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1)右侧颞叶脑内血肿2)右侧去骨瓣减压术后3)右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中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6)左侧颞骨骨折。2、肝囊肿,胆囊炎。3、气管切开术后。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2、出院带药:奥拉西坦胶囊800mg口服2次/天,艾地苯醌片30mg口服3次/天。3、患者出院时复查头颅CT仍可见颅内积水,建议其观察大小便的控制情况,神志状况等,必要时需要行脑积水处理。4、我科随诊,随诊电话(略)。”许XX出院后因感冒、咳嗽由高沙镇龙山村卫生室医师许XX(许XX堂侄)对其进行诊疗,许XX给许XX开了感冒药、咳嗽药,并建议家属送许XX去医院进行治疗,许XX陈述“考虑到他(指许XX)的伤情,我出自医生的职业安全性,我不敢打点滴、打屁股针等治疗方式,要他的家属送许XX去医院,许XX在家打几个月后,由于他的伤情过重,没有得到及时的有效治疗,最终因伤情过重在2020年上半年过世”。许XX于2020年3月25日死亡并注销户籍。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1、许XX出院后未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死亡后未做死因鉴定;2、事故发生后,被告尹XX通过尹XX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被告周XX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3、湖南省XX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778元,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0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近亲属许XX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数额;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1、关于损害后果问题。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302272.23元;营养费损失根据许XX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3090元;误工费根据许XX重型颅内外伤的诊断及其误工的实际,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死亡时止计302天,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许XX的收入水平,对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湖南省XX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2217.95元(51025元÷365天×302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正规有效的护理合同及护理费收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许XX的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死亡时止计302天,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8775.22元(34778元÷365天×302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住宿费,许XX在外地住院治疗102天,虽然原告方未提供正规有效的住宿费发票,但考虑到陪护人员需要住宿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住宿费损失酌情考虑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械费313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394768.4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因许XX死亡原因无法确定,许XX的死亡与其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查清,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认定。

2、各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尹XX所修建的房屋位于乡镇且为两层以下的低层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被告尹XX将其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周XX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尹XX、周XX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充分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本案中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尹XX自工程承包后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对被告周XX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保障措施进行督促,而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周XX,其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风险应具有一定预测,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警示教育,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许XX作为有经验的泥水工人,应当知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在施工过程中指示副工将用过的旧模板作为施工架子板,经副工提示风险仍坚持选用,后因该模板断裂而摔至地面导致事故发生,许XX对自身工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当对其受伤承担相应责任。综上,酌定本案由被告尹XX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徐XX、许XX、许XX经济损失78953.68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66953.68元;被告周XX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徐XX、许XX、许XX经济损失157907.36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还应支付143907.36元;其余40%的损失由死者许XX自行承担。对被告尹XX称涉案房屋系其父亲尹XX修建的主张,本案被告周XX、徐XX、徐XX、曾X强、曾X德均认可该房屋为被告尹XX所修建,由其父尹XX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具体事项,而作为建设方,被告尹XX虽称该房屋系其父亲尹XX修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周XX称其并未承包该房屋,而只是作为召集人召集被告曾X强、徐XX、曾X德、徐XX、徐XX、陈XX、袁XX共同施工,提取房屋建设结算金额的7%系工具、机械等损耗费的主张,因该房屋建设工程由被告周XX与建设方就房屋的建设样式、建设价格达成一致后,再由被告周XX组织被告曾X强、徐XX、曾X德、徐XX、徐XX、陈XX、袁XX等施工,与建设方的工资结算及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均由被告周XX负责,由被告周XX提供吊机、斗车等建筑器械,其他人员只需携带随身工具,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周XX承包后再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其他施工人员与被告周XX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曾X强、徐XX、曾X德、徐XX、徐XX、陈XX、袁XX均由被告周XX雇佣,许XX的受伤与被告曾X强、徐XX、曾X德、徐XX、徐XX、陈XX、袁XX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X强、徐XX、曾X德、徐XX、徐XX、陈XX、袁XX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曾X强、徐XX、曾X德、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X、许XX、许XX各项损失66953.68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X、许XX、许XX各项损失143907.36元;

三、驳回原告徐XX、许XX、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徐XX、许XX、许XX负担1520元,由被告尹XX负担760元,由被告周XX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和友,男,汉族,中共党员,湖南大学经济法学毕业,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系邵阳市律师协会专职民事委员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邵阳
  • 执业单位: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520********6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