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和友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09日 10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涧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日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系本案被害人付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2。系本案被害人付某某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3:。系本案被害人付某某之次子。
上述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
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律师。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付某2、付某3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21)湘0525刑初207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双方当事人,并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21年1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粤AD2A89小型轿车从洞口县城汽车东XX沿G320国道自西往东驶往涧口县创新学校方向,行驶至洞口县雪峰街道XX路段时,与从其左侧公路驶入右侧公路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付某某,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配偶雷某某,育有长子付某2、次子付某3。付某3在邵阳县XX经营电子产品。车牌号粤ADxxxx小型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1,2020年7月7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三责险责任限额为XXX元。湖南省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85元。湖南 省202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356元。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383元。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有关损失费用7.15万元。原审采信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卡口截图,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表及车辆照片,酒精测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车辆状况司法鉴定意见,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死亡证明,领据;企业信息公示,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保险单,付某3的营业执照,付XX、付XX、付XX证明等,付某2的银行流水,欧XX的工资表及车票,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证人向XX、黄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付某2、付某3因付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65743.9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付某2、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便认定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没有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无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从宽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便认定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没有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无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付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在诉讼阶段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在审查并确认其相应证明力后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合考虑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自首、认罪认罚及赔偿部分损失,但未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原审对刘某某予以从轻、从宽处罚,未宣告缓刑的判决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