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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颜XX、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和友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0日 1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X与颜XX、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

负责人:尹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被告:颜XX。

被告:付XX,系被告颜XX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颜XX、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颜XX兼被告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颜XX偿还截至2019年5月22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87227.63元(其中逾期本金162987.5元,利息、罚息、复息24240.13元),后续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颜XX、付XX承担XXX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980元;3、判令付XX对第1项、第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颜XX、付XX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XX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颜XX偿还截至2019年7月3日的借款本金162987.5元、罚息27058.18元,共计190045.68元,后续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颜XX向XXX的下级银行XXX申请小微贷款。经审批同意后,颜XX与XXX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XXX向颜XX提供6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2015年9月8日和2016年9月9日,颜XX与XXX先后签订了《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约定授信期间分别展期到2016年9月25日和2018年9月25日。2016年9月9日,XXX与颜XX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向颜XX发放了贷款44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3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为9.88%,借款人颜XX以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付XX在申请人配偶栏和授信协议申请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颜XX未按时还款。截至2019年7月3日,颜XX尚欠借款本金162987.5元、罚息27058.18元,共计190045.68元未还。XXX认为颜XX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付XX系颜XX的妻子及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颜XX答辩称:颜XX向XXX借款44万元属实。截至2018年8月,颜XX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166689元。2018年11月,颜XX已还款19980元。XXX于2019年1月扣走了颜XX的保证金12.8万元左右用于归还借款,因此颜XX已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1万元左右,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3万元至14万元。XXX诉状所述颜XX尚欠借款本金162987.5元不属实。XXX主张的罚息金额过高且不准确。颜XX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付XX答辩称:颜XX系湘潭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贷款系小微企业的pos贷,贷款用于该公司。付XX虽然知道本案借款,但并未在该公司上班,亦未担任该公司任何职务,该笔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付XX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XXX提交的颜XX与付XX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XXX提交的贷款台账信息表,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的计算利息、罚息和复息的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颜XX、付XX提交的某银行手机银行APP截图,与XXX提交的贷款台账信息表一致,本院予以认定;3、颜XX、付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颜XX单方申请续贷的事实,申请续贷成功与否不能成为其逾期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颜XX、付XX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颜XX、付XX与XXX的下级银行XXX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约定XXX向颜XX提供6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2015年9月8日和2016年9月9日,颜XX与XXX先后签订了《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约定授信期间分别展期到2016年9月25日和2018年9月25日。2016年9月6日,颜XX向XXX申请小微贷款,付XX在小微贷款申请表中的申请人配偶栏签名。2016年9月9日,XXX与颜XX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颜XX向XXX贷款44万元用于颜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独资性质的湘潭市XX公司,贷款期限为23个月,即从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9.88%,借款人颜XX以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XXX有权对其未还借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颜XX向XXX出具了一份承诺书。2016年9月9日,XXX向颜XX发放了贷款44万元。借款到期后,颜XX未归还借款。截至2019年7月3日,颜XX尚欠借款本金162987.5元、罚息27058.18元,共计190045.68元未还。XXX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XXX于2019年6月28日与湖南XX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XXX为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11980元。之后,湖南XX指派了律师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颜XX与XXX、XXX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X依约向颜XX发放了借款,颜XX未按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XXX要求颜XX偿还截至2019年7月3日的借款本金162987.5元、罚息27058.18元,后续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颜XX、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于颜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独资性质的湘潭市XX公司,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XXX要求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XXX要求颜XX、付XX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颜XX答辩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3万元至14万元,XXX主张的罚息金额过高且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的辩解意见,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付XX答辩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理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颜XX、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XXX截至2019年7月3日的借款本金162987.5元、罚息27058.1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7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续罚息;

二、颜XX、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XXX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计214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160元,由颜XX、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和友,男,汉族,中共党员,湖南大学经济法学毕业,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系邵阳市律师协会专职民事委员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邵阳
  • 执业单位: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520********6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