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先格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5日 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XX公司通过微信向XX公司多次订购塑形板等货物,每次交货都是凯迪吸塑派车发物流送货,XX公司在收到货后签署送货单以及微信拍照的方式发回给XX公司,结算方式约定可以直接微信或银行转账;双方进行了三次交易,第一次对账单金额为94491.87元,,第二次对账单为159265元,第三次对账单为70719元,均由刘X签署。
截止2018年1月4日,双方交易的第一次账款已付清,第二次只付了94265元,仍欠款65000元,第三次对账单金额70719元均未支付,即总计尚有135719元(65000+70719=135719元)的货款拖欠未付。
刘X作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有交易都是通过他发生的,刘X和王X是XXX东,应当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来装饰与XX公司之前存在利益互通,应当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X作为本来装饰的股东,未经清算注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求:
刘X作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有交易都是通过他发生的,刘X和王X是XXX东,应当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来装饰与XX公司之前存在利益互通,应当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X作为本来装饰的股东,未经清算注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公司要求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5719元及迟延支付利息(迟延支付利息以13571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辩护思路:
XX公司委托XXX律师作为辩护放起诉XX公司及本来装饰公司法人张X,在整理证据后,煜双律师认为凯迪吸塑向XX公司供应门板等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凯迪吸塑与XX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凯迪吸塑向XX公司供应货物后,XX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对账结果,XX公司尚欠135719元未付,故原告向XX公司主张该笔欠款,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XX公司支付货款13571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凯迪吸塑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7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针对当事人认为刘X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主张刘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另外双方业务洽谈主要通过员工之间的微信沟通来进行,款项支付也是以“私对私”的方式进行,可见,刘X参与业务洽谈、支付货款等行为仅是双方的交易习惯,XX公司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刘X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无法认定刘X系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不能让刘X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针对刘X和王X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认为,原告据以向XXX东主张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原告为合法债权人、且其债权因XXX东出资瑕疵导致XX公司丧失或部分丧失清偿能力而受到损害,原告的合法债权人地位尚未确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XX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最后,本来装饰与XX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本来装饰非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来装饰无需向原告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本来装饰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135719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57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律师心得:
本次案件维护了委托人权益,拿回了应得的货款及利息损失。但是在不能举证公司不能偿清到期债务人时,是无法追究公司股东和法人偿还债务责任的。同时,在不能证明法人和股东的情况下,不能要求个人承担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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