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类型: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号:(2020)粤0303民初1339号
案情经过:
许X向XXX提供黄金予以加工生产,XXX向许X返还黄金或者支付黄金对价并支付黄金饰品加工费,但是XXX并未履约,截止2016年8月,XXX欠许XXXX元,并在8月14日向许X出示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
2016年9月11日,XXX仍欠许X黄金988.95g以及加工费37619元。因上一份借款合同期满新的费用产生,故双方于2016年9月11日对账核算,XXX仍欠许X2173.47克黄金价格619438.95元及工费82678元。双方于2016年11月18再次进行对账,确定XXX欠许X2173.47克黄金及工费82678元。许X遂将XXX告上法庭。
原告诉求:
1.请求判令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2107.07元;
2.请求判令被告XXX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9年9月24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18623.1元(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02107.0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3.请求判令XXX股东王X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答辩思路:
本案系买卖纠纷。被告XXX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欠条,但双方债务形成是因拖欠黄金饰品及加工费所产生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借款纠纷。原告许X将黄金交由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许X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2107.07元(619438.95+82668.12)及利息,理由成立的。另外XXX的唯一股东王X,其认缴出资2000W人民币,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其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02107.07元及利息(以本金702107.0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X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赔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参考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心得:
拖欠黄金饰品及加工费属于买卖纠纷的类型,并不属于借款纠纷。另外公司拖欠货款的,可以向股东申请清偿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