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当事人信息
1.原告
1.恒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9R,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吴XX
2.被告
1.连某某,男,1980 年 5 月 15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2.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C,法定代表人孙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张律师(浙江XX律师)。
二、案件审理情况
1.立案时间:2020 年 6 月 29 日,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0 年 8 月 10 日公开开庭审理。
2.出庭情况
1.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被告连某某、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三、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 XXX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00000 元(销售额按网络最终统计至侵权行为结束)。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采买费、公证保全费等合理费用 10000 元。
四、事实与理由
1.原告持有 “恒XX” 第 XXX 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 25 类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
2.2019 年发现拼多多平台 “铭菲绒服饰” 店铺(被告连某某经营)销售假冒 “恒XX” 品牌连衣裙,原告网购侵权商品公证保全。
3.被告连某某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电商平台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构成共同侵权。
五、被告答辩观点
1.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
1.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实施侵权行为。
2.已履行事前提醒注意义务,无过错。
3.收到起诉材料前已下架及禁封涉案商品,未因侵权获益,不应赔偿。
2.连某某未答辩
六、法院认定事实
1.原告 “恒XX” 商标注册及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情况,且品牌有较高市场占有率。
2.连某某在拼多多平台开设 “铭菲绒服饰” 店铺销售标注恒XX品牌毛衣,原告公证保全购买过程及商品信息(已拼 4274 件等),经比对商品及包装使用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且原告确认是假冒产品,涉案货物已下架。
七、法院判决
1.被告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0000 元(含合理费用)。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3.若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8890 元减半收取 4445 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4.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副本)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