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当事人信息
1. 原告
1. 何某某,男,1988 年 7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虎、赵娜(泰和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 被告
1. 浙江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萧清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2. 张某某,女,1972 年 4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3. 第三人
1. 东莞市某某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金厦东路一巷。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审理情况
1. 立案时间:2020 年 5 月 7 日,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 2020 年 7 月 22 日公开开庭审理。
2. 程序变更及再次开庭
1. 因案情复杂,2020 年 8 月 4 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0 年 8 月 25 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同时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3. 诉讼保全情况
1. 法院依法冻结被告张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150 万元(实际冻结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义乌金福源支行账户 0.42 元、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城西支行账户 17.71 元,因余额不足其余未冻结)。
三、原告诉讼请求及变更
1. 初始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 100 万元。
2. 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50 万元。
3. 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 1、第 2 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2. 诉讼请求变更
1. 第一次庭审后,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 2020 年 4 月 2 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 2020401),后明确要求解除关于涉案生产线(价款为 100 万元)的相应合同内容。
四、事实与理由
1. 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股 99%),得知其出售口罩机器。2020 年 4 月 2 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两条不同配置的 N95 半自动标配生产线,总价 174.5 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 50% 定金,余款出货后付清,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 5 日内出货,设备由原告安排技术人员到被告公司学习安装与调试。
2. 原告应张某某要求向其个人账户转账多笔共 145 万元(4 月 2 日 60 万元、4 月 3 日 25 万元、4 月 4 日 10 万元、4 月 5 日 50 万元)。4 月 4 日被告张某某带原告到第三人公司,第三人交付一套价值 100 万的生产线,运到原告生产地点后,经多次调试无法生产,第三人多次派人更换、调试仍无法使用,原告于 4 月 20 日将机器归还给被告及第三人,被告多次承诺归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生产销售口罩生产机器的能力资质,倒卖机器,交付机器不合规,且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张某某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协商无果后起诉。
3. 第一次庭审补充:原告起诉后委托评估损失为 585900 元,评估费 6500 元。
4. 第二次庭审补充: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经更换及多次维修无法生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五、各方答辩观点
1. 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答辩
1. 某某公司具备资质,某某公司获其销售委托授权及代理销售委托,非非法倒卖。
2. 原告称设备无法使用无事实依据,疫情期间调试时间长,厂家调试好后原告拒收。原告因合伙人退伙及自身生产经营资质问题不想继续经营,欲转嫁风险。
3. N95 自动打片机返厂调试后具备生产能力,其他设备自始具备,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