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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淼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自愿以号牌为京Q×××××号本田雅阁轿车作为抵押,原告查验机动车相关手续及被告身份证后借给被告人民币110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并自愿以号牌为冀R×××××白色索纳塔八代轿车作为抵押,原告查验相关手续后借给被告13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名为购车协议书实为抵押协议的书面协议各一份,后有人就号牌为冀R×××××白色索纳塔八代轿车主张权利并将车开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经核实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其他手续均为假的。原告报警,后被告因构成诈骗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冀1082刑初111号),正在服刑中。原告损失并未得到弥补。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张X承认刘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24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张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淼律师:2012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执业于2013年,至今已执业10年,现工作于河北颐诺律师事务所,拥有专业知识和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颐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1020********28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公司法、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