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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贾XX等与尹XX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淼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尹X、贾XX与被告尹XX、尹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及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尹XX、被告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二原告返还拆迁补偿款XX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0日给付至补偿款全部返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三河燕郊开XX赵村村民,被告尹XX是二原告的儿子,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
2016年,三河市燕郊开XX前赵XX拆迁,被告尹XX于2016年12月25日代原告与三河市XX公司签订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拆迁合同(下称拆迁合同),该合同以三河市XX公司为甲方,原告尹X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在三河燕郊镇前赵XX拥有房产一处,乙方具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双方约定的补偿标的物:房产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实际面积675.84平米,按2500元每平米补偿,共计XXX元;房产二、树地(承包地)实际面积940.75平方米,补偿数额人民币XXX元;房产三、树地(承包地)实际面积79.8平方米,按照50万元每亩补偿;合同还约定每人人口补偿人民币25万元……。
2016年12月30日,补偿款汇入被告尹XX账户,但被告尹XX和尹XX仅给二原告转账10万元。二被告用上述补偿款购买了房屋、车位、汽车,并偿还了他们之前买房剩余的按揭贷款。二被告实施上述行为时原告并不知情,后二被告协议离婚,原告得知后要求其将位于三河市燕郊开XX的房屋过户到了原告贾XX名下,并未将二原告应得的补偿款返还。现房屋已经过户,但二原告应得拆迁款被告并未返还。
综上,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准予原告的诉求。
被告尹XX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钱确实是我代领了,至今未归还。
被告尹XX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补偿款XXX元,但事实与理由部分称只返还了二原告10万元,这个说法就是前后矛盾,总的补偿款是XXX元,如果只返还了10万元,起诉书数额就不可能是XXX元,况且这与(2018)冀1082民初6451号案件中陈述的事实明显不符,原告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二、通过(2018)冀1082民初6451号案件的审理,可以得知拆迁是针对全家人的补偿,拆迁所得的补偿是家庭共同共有状态,后来全家人对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分别购买了登记的原告贾XX名的天洋城44-3-802室,登记在尹XX名下的天洋城3-2-1503室,和登记的尹XX名下的唐山玉田XX3-2-302的房产。这些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是全家人在一起商量的结果,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当家作主,拆迁补偿款汇入尹XX的账户,是原告同意的,并由原告与尹XX支配使用,被告尹XX未获取任何利益,直至目前连拆迁的人头费25万元都未分到。
四、本案的案由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况且此次起诉与(2018)冀1082民初6451号案件相同,明显属于重复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X与贾XX系夫妻关系,被告尹XX系二原告儿子;被告尹XX与被告尹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尹X。
2016年12月25日,以三河市XX公司为甲方,以原告尹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拆迁合同》,就补偿项目及标准,双方达成协议:1、编号为20-13101号的宅基地及在该地上所建房屋,实际房产占地面积675.84平方米,按2500元/㎡标准补偿,金额为XXX元。2、树地两块,其中一块占地940.75平方米,按200万元/亩标准补偿,金额为XXX元;另一块占地79.80平方米,按50万元/亩标准补偿,金额为59909元,树地补偿金额合计XXX元。3、人口补偿,人口数7人,分别为尹X、贾XX、尹XX、尹XX、尹XX、尹XX及尹X,每人补偿25万元,合计175万元。4、拆迁奖励补偿款10万元。5、按每人每月600元租房费,按7个人标准补偿2年租房补助款100800元(600元/人×12个月×2年×7个人)。上述拆迁补偿款共计XXX元(XXX元+XXX元+XXX元+100000元+100800元)。6、按7口人补偿245平方米安置房,另回购105平方米安置住房,按7000元/㎡计算,回购房款共计735000元,应从总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家庭7口人实得补偿款为XXX元(XXX元-735000元)。此款由被告尹XX实际领取。
上述拆迁补偿款领取后,除尹XX及尹XX将每人25万元的拆迁补偿领走外,尹X、贾XX、尹XX、尹XX及尹X等5人的拆迁补偿款仍在一起,未进行分配。
被告尹XX曾给二原告转账10万元;用拆迁款购置的价值165万元的天洋城44-3-802室房产一套,现登记在原告贾XX名下;2017年1月5日,用拆迁款购买冀R×××××号XX轿车一辆,登记在尹XX名下;2017年7月15日,用拆迁款购买位于三河市燕郊开XX房屋,登记在尹XX名下;2017年8月3日,在上述房屋所在小区购买地下停车位一个,登记在尹XX名下。
2017年12月19日,被告尹XX与被告尹XX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尹X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XX产一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XX产一处,以上两处房产离婚后都归女方所有。女方名下冀R×××××号XX轿车一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案涉宅基地地籍调查表登记土地使用人为尹X,于1994年11月6日审批,此时被告尹XX尚未成年。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二原告夫妻与其子尹XX之间一直未进行分家,被告尹XX亦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尹XX结婚后,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过翻建或新建房屋,据此认定案涉宅基地及所建房屋属于二原告所有,与二被告无关。2、关于面积为940.75平方米及面积为79.80平方米的两块树地。被告尹XX主张其也对该两块树地出力了,针对该两块树地的拆迁补偿款也应享有份额,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两块树地的出资出力情况,根据三河市燕郊镇前赵村村委会《证明》“尹X与贾XX夫妇二人在村北和村东大棚地后开荒地二处,栽种有杨树,两处地均由尹X夫妇二人管理种植,家庭其他人未曾管理种植”,据此认定两块树地系由二原告开荒栽树及管理,与家庭其他成员无关。3、被告尹XX认可拆迁补偿款未进行分配,但抗辩用拆迁款购买房屋、汽车等行为均是全家一起商量后作出的处理结果,二原告是同意的;其证人尹X(二被告之子)出庭陈述二原告对购买房屋、汽车等是知情的。二原告及被告尹XX对尹XX的抗辩及证人尹X的陈述均不认可,主张二被告购买房屋、汽车时未与二原告商量,二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二被告之子尹X现年14岁,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作为在读初中学生就参与拆迁补偿款处理等重大事项讨论,虽不无可能,但有违常理,二原告及被告尹XX对其证言亦不予认可;另尹X在二被告离婚后一直与母亲尹XX居住生活,且系本案拆迁补偿款分配的当事人,拆迁款的分配处理与尹X有重大关系。故此,对尹X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下,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对被告尹XX关于用拆迁款购买房屋、汽车等行为均是全家一起商量后作出处理结果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涉房屋、土地及人口等补偿款已经发放,由被告尹XX领取,但未进行分配,涉及本案拆迁补偿款分配的七口人,对该补偿款应系按份共有。被告尹XX作为拆迁补偿款的领取人,在拆迁款分配之前,本应妥善保管,但其未经二原告同意,在与被告尹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拆迁款,进行购买房屋、汽车及车库等消费。并且,被告尹XX与被告尹XX于2017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时,二人协商将用案涉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XX产一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XX产一处及冀R×××××号XX轿车等财产,均归尹XX方所有。综上,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XX擅自处分拆迁款购置财产归夫妻二人所有,并于离婚时将用拆迁款购置的财产一并处置归尹XX所有,本院据此合理推定二被告的行为已客观上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恶意,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其应将二原告应得拆迁款数额予以返还。被告尹XX作为拆迁款的领取人,应承担直接返还责任,被告尹XX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拆迁补偿款为XXX元,其中二原告应得份额为:1、宅基地及在该地上所建房屋补偿XXX元;2、两块树地补偿XXX元;3、二原告人口补偿50万元;4、拆迁奖励补偿28571.43元(10万元÷7人×2人);5、租房补偿28800元(600元/人×12个月×2年×2人)。上述共计XXX.43元。扣除已支付的现金10万元及用拆迁款165万元购置的登记在原告贾XX名下的房产,余款XXX.43元。此款由被告尹XX返还二原告,被告尹XX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有该补偿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尹X、贾XX拆迁补偿款XXX.43元;
二、被告尹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96元减半收取1790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尹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淼律师:2012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执业于2013年,至今已执业10年,现工作于河北颐诺律师事务所,拥有专业知识和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颐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1020********28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公司法、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