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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王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淼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款项67800元及自2018年9月2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共同购买汽车一辆,后被告擅自将该车辆出售,售车款共计15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售车款8万元,自2016年10月30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15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但截至2018年9月26日被告仅给付了原告12200元,余款67800元至今未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在共同经营车辆期间仍然存在债务至今尚未处理完毕,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份左右,原告马XX和被告王XX共同出资43万多元购买大货车一辆,双方分别出资首付每人135000元,剩余部分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进行偿还。2014年8月份双方散伙,但没有签订书面散伙协议。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王XX于2016年9月15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王XX欠马XX捌万元整(80000元),这捌万元以每月还一千五百元来还,以还清为止,从2016年10月30日开始还”。被告王XX在欠条落款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交8张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17年6月3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于2017年7月2日转账1490元(另当天微信转了10元红包),于2017年8月1日转账700元,于2017年12月17日分别转账1500元和2500元,于2018年4月30日转账1500元,于2018年7月14日转账1500元,于2018年9月26日转账1000元。被告以上共计转账12200元,现尚欠原告67800元。原告表示:如果双方存在债务没有清算,被告不可能为原告出具欠条并陆续向原告还款;即使双方真的存在债务没有清算,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于车辆出售事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无奈才为其出具了欠条,但双方在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并未进行清算;微信转账记录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6年9月15日欠条中应付的车辆折价款,但也并不意味着双方经营期间的债务已经清算完毕。被告之所以不再支付后续款项,也是用以折抵另一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原告应支付的赔偿款项。
原告还提交2015年3月份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及被告王XX与原告妻子王XX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各一份。其中在被告王XX与原告马XX的手机通话录音中,王XX对马XX表示:定七万五不是你说的吗,你给我几天筹备钱,我跟你有啥说啥,这七万五我得先跟人家借;马XX表示:行,那你别时间太长了。在被告王XX与原告妻子王XX的手机通话录音中,王XX表示:你让我一下凑八万块钱,我也不好凑,我先给你们两三万,剩下的两个月凑齐;王XX表示:你尽量给我们凑点,别时间长了。原告表示:双方散伙后将车辆作价15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75000元,另外因被告还欠原告5000元,所以被告才为原告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欠条;两份手机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同时如果双方存在债务没有清算的话,被告也会在录音中提及。被告表示:对两份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的5000元并不是被告欠款,而是原告承诺给付司机的工资,但至今也未给付;因当时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尚未处理完毕,故被告未在录音中提及双方经营车辆期间对外债务的清算问题;截至目前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尚未支付完毕,因此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最终的债务纠纷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14年3月11日本院受理的刘X等5人诉王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卷宗,显示2012年12月9日晚司机刘宝明驾驶王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宝明死亡,2012年12月30日王XX与刘宝明的直系亲属刘X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后因王XX没有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故刘X等5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XX给付刘X等人赔偿款及违约金共计70000元。原告表示:原被告双方的散伙时间是2014年8月份,而结合原告提交的两份手机通话录音及欠条可以看出,双方结算的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且已判决完毕,双方根本不存在经营期间债务没有清算的事实。如果双方存在债务没有清算,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为原告出具欠条并陆续支付车辆折价款。事实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赔偿款给付了被告,由被告出面与受害人家属进行交涉。原告前后已经给付了被告100000元左右,但没有让被告出具收条。被告表示:上述案件可以证明双方共同经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产生赔偿,该赔偿款由被告支付。2014年8月以后车辆不再经营,但在此之后双方依然就共同经营期间的问题进行商议,由于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尚未支付完毕,故双方仅对车辆的折价款进行了确定。因原告一直不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并一再要求被告首先确定车辆的折价款,故被告才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并未对该笔债务进行清算,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散伙后双方就车辆的归属、一方给付另一方折价款的数额达成了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王XX现欠原告马XX车辆折价款6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限期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欠款,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由被告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主张双方在共同经营车辆期间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尚未清算,双方仍然存在债务纠纷没有解决,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2月9日,该侵权责任纠纷引发诉讼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散伙的时间是2014年8月份,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6年9月15日。如双方确实存在涉及上述交通事故赔偿的债务没有清算,按照常理被告就不会为原告出具欠条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车辆折价款;即便如被告所述因原告一直不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并一再要求被告首先确定车辆折价款,所以被告才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但双方也应在欠条中注明交通事故赔偿款尚未清算,以避免双方今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另双方在法院作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后的2015年3月的两次手机通话录音中也从未提及交通事故赔偿的债务清算一事。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XX欠款人民币67800元,并以67800元本金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7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王XX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淼律师:2012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执业于2013年,至今已执业10年,现工作于河北颐诺律师事务所,拥有专业知识和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颐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1020********28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公司法、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