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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和陈某某保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娜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6日 2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9444号

原告:魏某某,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某某与被告陈志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1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16年11月29日,原告将个人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121、123号5幢1层的房屋卖给案外人,房屋成交价格为225万元,其中定金25万元,剩余房款200万元。原告委托被告接收该部分房款。2016年11月29日,案外人将剩余房款200万元打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下。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写明“魏某某今有贰佰万元人民币由陈志辉保管”,之后被告将存有房款的存折交给原告并告知存折密码,之后原告和被告协商不需要被告继续保管上述款项,原告陆续取走80万元后,被告便将上述存折挂失,致使原告无法取走剩余款项120万元,经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20万元,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0)东民初字第03999号民事调解书,证据2、原告与马振于2016年10月25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据3、陈某某工商银行存折,证据4、保管合同,证据5、原告与肖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的买卖房屋终止协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马振将200万元房款打入到了其账户上,但是原告所称保管是捏造,原告给被告款项实际上是让其炒股,存款都是原告自己支取的。马某某向被告打款是2016年11月29日,但是被告给原告写字据是在2016年12月25日,如果是保管关系应当在收款之时双方就写好字据。原告提交的字据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的,但是被告所写的字据显示200万,现在让被告还120万也与原告所述不相符,并且字据上只有被告有义务原告没有义务,不能体现权利义务对等,不能视为合同。炒股产生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一方负担。2016年11月29日资金进入被告账户后就陆续将资金投入证券账户,是按照双方约定执行的操作。因为原告情感及身体状况不好,被告帮助原告收房款炒股是出于对原告的同情。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将同一套房子卖了两回,其信用度有问题。

被告陈志辉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银河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三页,证据2、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两页,证据3、股票交易情况的手写清单,证据4、证人张某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体提交的证据1、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核心争点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文本内容与原来不同,且字据是被告被迫所写,经查证,被告认可该字据上“魏某某今有贰百万元人民币由陈志辉保管”及陈志辉的签字是被告所写,仅对魏某某的签字及字据上记载的手机号等内容系其所写不予认可,且被告对原告逼迫其书写字据这一主张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查证,该对账单的账户系被告的账户,且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委托股票买卖一事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查证,原告对自己从被告存折上取走80万元一事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查,股票交易情况的手写清单系由被告单方记载形成,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而证人张某与被告现系夫妻关系,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陈志辉收到案外人马振转入的魏某某的房款200万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陈志辉向原告魏某某手写一张字据,写有:“魏某某今有贰佰万元人民币由陈志辉保管”并在落款处签名。之后,魏某某陆续取回款项总计8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现被告陈志辉认可已经收到魏某某的资金200万元,又向魏某某出具了保管200万元的字据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在保管合同关系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现双方均认可魏某某已经取走款项80万元,故魏某某以保管合同关系起诉陈某某要求取回剩余款项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陈某某关于将200万元投资炒股是基于双方约定以及保管字据的签署是受逼迫所写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陈志辉向魏某某返还款项1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陈志辉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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