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等上诉B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3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2,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叶×1法定代理人)A3,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1,女,1999年9月29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3、叶×1在原审法院诉称,1993年5月26日,A和B与案外人C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后院落改为XX),总面积为238.1184平方米,后来因客观原因登记在了A名下,2001年3月5日,A和B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后,出资对上述房屋及院落进行扩建新装修,2008年5月8日,A去世,按其遗嘱上述房产归A、叶×1所有,2009年7月7日,A与李XX、李×2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写明,上述房屋虽登记在A名下,但上述房屋由A和丈夫叶×2购买并出资扩建、装修,且上述房产归A及女儿叶×1所有,2012年9月上述房屋进行拆迁,2012年9月28日李XX擅自以被拆迁人的名义领取A、叶×1的拆迁款人民币886527.2元,并占用A、叶×1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XX的回迁房屋(45平方米),李×3、叶×1多次向李XX、A要求返还上述拆迁款并主张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的权利,A1、A2都置之不理,A1、A2拒不返还拆迁款及房屋的行为侵犯了A3、叶×1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向A、叶×1一次性返还A、叶×1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X院落的拆迁款人民币886527.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A、叶×1对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XX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3、诉讼费由李XX、李×2承担,
A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A、B1诉请,诉求为分家析产,按照李×3、叶×1陈述应当为确权纠纷,1993年A1委托A3让A3帮着购买房产,款项李XX支付,A与原先售房人有过诉讼,原房主告A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房屋,法院支持原房主,执行中,法院出具执行异议书,确认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李XX,拆迁时,实际拆迁人为A,A与B又另行达成协议,且安置房只下来一套,702房屋已经交付,李XX在使用,另有2套房屋尚未交付,原因不详,诉争房屋、钱款与A、B1无关,
A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对本案涉及的702号房屋及88余万元补偿款不主张权利,但是要求取得118号院落所获安置房屋中的502号房屋的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3、李×2、李XX系姐弟关系,A与B系夫妻,育有一女叶×1,A2于2008年5月8日去世,1993年5月26日,A(买房人)与B(即C,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A(即B)将位于西北旺永丰公社六里屯村东街118号的老宅私院一座出售给C,价款11000元,该房屋交付A后,一直由A及其丈夫用于居住并经营小提琴制作与出售,2001年2月,A作为申请人申请对涉案118号院落内房屋进行翻扩建,同年7月,海淀区XX相关部门下发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A作为户主对涉案院落进行翻扩建,2008年,118号院再次进行翻扩建,2008年5月叶×2去世,A2与前妻B所生2子即A3、A4,将A、B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叶×2遗产,经审理,法院认定叶×2通过遗嘱方式将其遗产的处置权交由A,且A表示上述遗产应由A、叶×1继承,故最终判决驳回A、叶×4全部诉请,该判决现已生效,2008年A2、A1及其各自家人搬至118号院落与A3及母亲D共同居住,2009年7月7日,A、李×2及李XX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大姐A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有宅院两座,分别是:1、门牌号为XX院落2、门牌号为六里屯东街122号院落,该两处院落为大姐A与已故丈夫叶×2于1993年及1992年购得(其中门牌号为1118号院落登记在小弟李XX名下),上述房屋及院落扩建、装修亦为A夫妇出资,......二、基于上述房产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有朝一日房屋拆迁,大姐A愿从本人应得拆迁补偿款中拿出部分款项(或相关拆迁补偿权益)赠与二姐李×2及小弟李XX,具体数额或标准及履行时间为:给予二姐李×2及小弟李XX各80平米(建筑面积)回迁房补偿(装修自负),如实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上述标准,超过的部分由受赠方自己负担,上述补偿在房屋拆迁时一次性办理,三、二姐A、小弟李XX愿意接受上述赠与,......落款处A、李×2、李XX三人分别签字确认,同日,北京市XXA律师出具见证书,证明上述三人在其面前签订前述协议,并于落款处加盖律所公章,A1、A2主张该协议书内容第一页被人为调换,且仅有一名律师在场见证与法律规定的律师见证文书的形式要件相违背,A对此不予认可,2011年,A之妻B将A、C3诉至法院,要求确认A与B3于1993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0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A与B3于1993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A返还李×3购房款11000元,李×3应将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东街118号所有房屋及院落腾空交与A,后该判决经二审判决维持后生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2月,A作为案外人对该(2012)海民执字第1126号执行案件提出异议,主张A受其委托于1992年6月6日与B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系自己支付,房屋亦由自己居住并翻盖,故自己属于118号院落合法权利人,要求停止对该案件执行,该执行案件谈话笔录显示,A认可李XX为房屋所有权人,后同年7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A对该案的执行异议成立,并中止对涉案118号院落及房屋的执行,本案诉讼中,A对此解释为在上述个案中,由于想阻止执行程序的进行,故承认房屋权利人为李XX,A1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2012年8月4日,A之子B与C就涉案118号院的腾退补偿利益分配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所获腾退补偿款中的336400元归A所有,剩余补偿款归A1所有;所获腾退置换楼房中的三套即101号楼四门302号、502号房及510号楼六门702号房(总面积190.68平方米)所有权归A1所有,超购面积款项由A支付,同日,A作为被腾退人,与永创兴业XX公司就涉案118号院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同年9月16日,双方就该院落签订2份《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A共获安置房4套,获补偿款分别为886527.2元与359101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A已经从拆迁公司领取886527.2元拆迁款,且海淀区永丰XX8区六门702号的房屋已经建成交付,101号楼四门302号、502号两套安置房尚未交付,另查,涉案118号院与六里屯村1181号院落为同一院落,该院落先后被注册为2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其中2004年至2008年间注册为A经营的北京市XX的经营场所,2008年至2012年注册为李XX经营的北京XX的经营场所,
原审法院庭审中,A申请证人高×1、高×2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建房的出资情况,并提交电话录音一段,该录音内容中涉及A1将含有88万多元拆迁款的存折留给A3一事,A1称存折是不小心落在A3家里,自己发现遗失后即迅速挂失;A称存折系李XX交给自己,但没有将存折密码告知,后A前往银行将存折挂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协议书、判决书、裁定书、《腾退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A提交电话录音一段,内容涉及原由A1持有的拆迁款存折后被A3持有,A1对此主张系存折无意中落在A3家中被其捡拾,但法院结合录音内容,认定A1抗辩不能成立,存折系A主动交付李×3,而A的该项行为,与A、B、李XX三人于2009年7月7日签订协议书中对涉案118号院落权利归属与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意见相互印证,说明三人订约事实上曾欲履行,法院有理由对A1、A2主张该协议书签订非其真实意愿的主张不予采信,A1、A2主张该协议书是在一名律师在场情况下进行的见证,不符合法律上关于见证文书需要2名以上律师在场的形式要件,法院以为该见证过程的形式瑕疵并不当然否定该协议书的效力,三人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予以遵守,根据2009年7月7日所签协议的内容,A3、A2、A1均认可118号院落及房屋系A3购得,A系该院落房屋的权利人,法院结合A3于1993年与B就该院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及1993年购房后对房屋利用情况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争议所涉院落确系李×3购买并以开办手工作坊为目的加以利用,2001年虽批示给A1,但未有证据证实此后的建房乃A1出资而为,而李×3就上述建房过程细节与施工人陈述相吻合,故法院有充分理由认定涉案118号院落及房屋的权利人为A,A虽举证(2012)海执异字第60号执行案件中,A曾于笔录中承认118号院落为B购买并所有,主张自己为该院落真正权利人,但A主张上述陈述系其在个案中为阻止执行程序的进行而捏造的事实,与真实状况不符,A应对上述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个案不实陈述承担责任,但如以此确定房屋权属,对A显著不公,执行异议中不实陈述不构成李XX享有房屋权利的依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院落购买、房屋翻建、房屋利用等等因素均与A无直接关联,该院实属借其名义购买,真正权利人当属A,据此A通过协议就房屋拆迁利益达成分配方案,该方案的规则应在各当事人之间恪守,该院落利益包含A3夫妇二人权利,但是依据生效判决确认李×3之夫遗产应与李×3、叶×1之外他人无涉,故法院可以在李×3、叶×1之间进行处理,根据该协议约定,A3、叶×1诉求要求A1返还XX院落的拆迁款人民币886527.2元、取得北京市海淀区永丰XX的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没有超出该协议中约定的A3应享有的相应利益,故法院对李×3上述诉求予以支持,院落拆迁的其他房屋尚未交付,虽有当事人提出主张,法院无法在此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案纠纷系A以李XX名义办理建房手续,在执行程序做不实陈述引发,案件受理费应由A自己承担更为公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B、叶×1北京市海淀区XX一一八一号院落的拆迁款人民币八十八万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二角,二、北京市海淀区永丰XX六门七〇二号的房屋由李×3、叶×1居住使用,
判决后,A1、A2不服,以李XX是涉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剥夺了李×2请代理人、申请回避、举证、质证、答辩、向证人发问、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335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无须将北京市海淀区XX(118)号院落的拆迁款人民币八十八万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二角返还给被上诉人;3、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无须将北京市海淀区XX六门七〇二号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A、B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A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3日李×3向海淀法院提交的提出异议申请,证明A确认李XX是涉案院落的所有权人;2、(2011)一中民终第10250号民事卷宗中的委托书、上诉状、授权委托书、代理意见、法庭询问笔录,证明A确认李XX是涉案院落的所有权人;3、转账支票及银行打印清单,证明A1支付建房款的事实;4、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所有支票是李XX支付的;5、劳动合同书,证明涉案房屋翻扩建时李XX在成都XX公司工作,由于工作繁忙所以委托李×2代办翻扩建房屋的事实;6、荣誉证书,证明A工作认真;7、西北旺整体改造方案总则和细则,证明A不属于腾退人,不应该获得安置房,上诉人A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1、补充意见;2、(2011)一中民终字第10250号案件的民事上诉状;3、(2011)一中民终字第10250号案件的授权委托书;4、(2011)一中民终字第10250号案件的代理意见;5、(2011)一中民终字第10250号案件的购房委托书;6、(2011)一中民终字第10250号案件的二审询问笔录;7、(2011)一中民终字第10250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8、(2011)海民初字第10705号民事判决书;9、房屋规划许可证(京)农私规建字第65号;10、李XX、李×2与卫占英的电话录音;11、锅炉、暖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2、施工协议;13、银行对账单;14、转账支票;15、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上诉人A、B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XX前妻的录音证据,证明1181号房屋是李×3和丈夫一起建造的,与A和李×2无关;2、海淀区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缴纳证,证明A购买争议房屋以后从2001年开始在此处经营北京市杉叶手工提琴加工部并按期缴纳管理费用;3、北京市买卖家具合同,证明2008年李×3出资建房并自己购买家具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2015年12月29日的庭审笔录载明,原审法院当庭追加A为本案被告,A2参加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庭审过程,并在每一页笔录上签署姓名,A怀疑一审法官与一审原告及代理人私下开庭、商量,并据此认为一审法官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可能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但其怀疑缺乏证据支持,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A是否是涉案1181(118)号院落的实际权利人问题,A提交的电话录音、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A、李×2、李XX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予以遵守,并无不妥,上诉人提交的A在(2012)海执异字第60号执行案件中承认涉案院落为李XX购买并所有的证据,对此A主张其为阻止执行程序进行而捏造了事实,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A购买了涉案院落并进行房屋翻建,原审法院认定A系借李XX的名义购买涉案院落且该院落真正权利人是A,并无不妥,鉴于A在执行程序中做不实陈述,其行为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违背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本院决定对李×3罚款人民币一万元,以示惩戒,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A1、A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三十五元由A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七十元,由A1、A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纪红
审 判 员 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 仇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