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娜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4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字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B之母),1962年4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A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A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3月,我与A相识,2015年5月,双方订婚,2015年7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双方性格严重不合,A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去工作,以父母养老金生存,A欺骗我,双方登记结婚时我才得知王×曾结过婚,从相识至今,A从我处拿走近两万余元用于挥霍,结婚登记时,我已怀有身孕,迫于怀孕才糊里糊涂与A领取结婚证,结婚后,我一直想感化A能正常生活,可是A却多次辱骂我,更为严重的是在我怀孕期间,A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我的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我曾于2015年8月起诉离婚,A提出悔改后我撤诉,2015年10月5日晚上,A对我实施家庭暴力,A无奈再次打110报案,西城区公安分局德外派出所出警并做了调查笔录,证实A的家庭暴力及遗弃我的情形,在2015年10月6日A准备再次殴打我,我无奈再次报警,现在只有回娘家居住,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的存在,对我来讲只是一种痛苦与折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王×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王×负担, A辩称: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与A解除婚姻关系,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头争吵,只要口头争吵A就打110报警,我没有对A动过手,更没有实施过家暴,每次警察出警,都未发现A被打,相反,A结婚动机不纯,在我母亲家及顺义住处录音,盗取我微信号,散播谣言,毁坏我名誉,并曾撬开我在顺义住处的门锁,盗取我个人财产及我母亲家的金银首饰,2015年5月12日,我以12185元的价格购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2006年1月19日,我以3400元的价格购买了首饰,上述电脑及首饰被A从顺义住处撬锁拿走,因上述财产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故要求A予以返还,因双方婚后均无工作,无收入来源,为维持生活,双方商量后曾于2015年8月5日向案外人借款75000元,同年9月7日又向案外人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孩子的各项检查及将来孩子的抚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分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与B于2015年7月30日登记结婚,A系初婚,A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但根据2015年8月20日中国XX医院出具的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显示,A已经怀有身孕,超声估测孕周约16Wld, 孙×曾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要求与A离婚,后撤诉,A称因2015年10月5日及10月19日发生两次家暴行为,故以出现新事实、新情况为由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A离婚,此次诉讼系A第二次离婚之诉,A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庭审中,孙×称王×有家暴情形,并向法院提交了视频光盘、录音及照片,A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其殴打A,其并无打人情形,A为证明其没有殴打B,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10月6日的录音,A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承认10月6日A没有打人,但称A系10月5日殴打B,10月6日孙×父母来家中进行协商, 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10月5日的询问笔录,双方对笔录真实性认可,询问笔录显示,A称王×于2015年10月5日动手打了A,导致A脸部受伤,A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称没有打A,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未对A是否殴打B的事实作出认定, 王×为证明苹果笔记本电脑及首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向法院提交了购买发票及收据,A认可苹果笔记本电脑系王×婚前购买,也认可A曾给过其一个戒指,但表示上述电脑及戒指均不在其手里,而是在A及其母亲家里,A未就上述物品在B处进行举证, A为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两张,借款人均系A,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向A借款人民币75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伍仟元)约定为期三个月一次全部还清2015.08.05”及“借条今向A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约定为期三个月一次性还清2015.09.07”,A对此不予认可,称对A借款毫不知情,也没见A将钱拿到家里, A为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向法院提交了A产检的部分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数额为2733.14元,A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该笔费用系A母亲开支,A后期的检查费用均系A母亲自行开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感情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现A要求与B离婚,A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A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B实施了家庭暴力,A也不认可曾殴打过孙×,A也没有任何伤情鉴定报告或诊断结论证明,故A以王×存在家庭暴力为由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A要求B返还其婚前购买的电脑及首饰,因王×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孙×处,A对此也不予认可,且王×称上述物品系婚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上述物品的返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待A有证据后双方可以另案解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A要求B分担共同借款105000元,因A提供的借条只有A单方签字,且系现金借款,无转账记录,A提供的借款开销票据仅有两千余元的医疗费单据,法院结合双方结婚时间及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孙×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间及A单方借款的时间、A借款数额及A借款开销票据之间的数额差距,认定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A要求分担共同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解除孙×与A的婚姻关系;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A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A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理由为:第一,我曾于2015年8月起诉离婚,A提出悔改后我撤诉的,但A2015年10月5日晚上仍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报警有派出所笔录为证,10月6日,我父母来王×父母家中协商,A想再次打人被我父母拦下,后来我住在怀柔娘家,10月19日,王×到我娘家把晨睡中的我从被窝拖出来打伤,当时我和我母亲、姐姐在家,我想拿录音笔录音留证据,A和我抢,我的手被抠破了,有照片为证,我也报警了,因为我有身孕,所以没有进行伤情鉴定,第二,法律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不判决离婚,本次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就说明原审法院认可了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有家庭暴力的新情况发生, 王×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我从没有打过孙×,每次吵架她就说我打她,然后就报警,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就2015年10月5日A是否遭受家庭暴力之争议,双方提交的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包括派出所笔录、一张脸部照片、10月5日的录音和10月6日的谈话视频、谈话录音,1、经原审法院调取派出所笔录,其中A称:“B把他自己的手机摔在地上,就抓我的头发打我的脸部,后来我就跑出来报警”、“我老公用手打我的脸部”,“请民警教育他不要打人,我没有其他要求了”,A在派出所询问中回答:没有打孙×,没有肢体接触,家里有我父母在场,2、照片显示A左脸脸颊部位红,3、孙×二审提交10月5日的录音光盘作为新证据,其中能够听到A、B及B父母的谈话内容,其中有争吵,A父母对其二人的争吵多次劝解,录音中有A摔手机的声音,A多次骂人说脏话,随后A报警,报警中A称王×摔手机,用手机打人,但根据录音内容无法确定A与B之间有肢体接触的发生,4、10月6日的视频内容系A、B以及双方父母在A父母家的谈话,其中A说B动手打人,A没有认可,A在谈的过程中态度不好,有摔杯子行为,没有打人行为,两人的父母也一直在劝解,5、10月6日的谈话录音系两家人员以及两名民警的录音,是A一方报的警,警察询问报警让警察来解决什么问题,A称:保障我爸妈的安全,他昨天说要砍死我爸妈什么的;他昨天晚上打了我两次,今天我爸妈本来说要谈谈,刚才他又摔杯子吓唬我和我爸妈,我录着像呢,录音中A称昨天没有打孙×,另外,在原审庭审,A也认可B10月6日当天没有打人, A就其10月19日遭受家庭暴力的主张提交了手部照片和报案记录,1、照片显示一只右手大拇指根部有血迹,A称王×抢录音笔抠坏的;2、报案记录记载:“A来所报称2015年10月19日8时许,其丈夫A在家中将其打伤”,王×称派出所随后叫其问话,其向民警说明了没有打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光盘、照片、询问笔录、报警记录、费用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案中,A以王×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应当就家庭暴力行为的存在提供证据, 根据A提供的证据,A确实以自己被王×打为由向派出所报警两次,但就家庭暴力的发生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派出所王×不认可打过孙×,派出所也未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A主张的2015年10月5日的家庭暴力有王×父母在场,10月19日的家庭暴力有A的母亲及姐姐在场,10月5日的现场录音中也显示出A的父母一直对A与B的争吵进行劝解,故两个时间均非A独自应对B的情形,10月5日的照片中显示A脸部发红,假如是与A的肢体接触造成也无法认定构成了家庭暴力的程度,10月19日的照片显示拇指根部出血,但按照A的陈述系由于争夺录音笔造成,并非殴打所致,并且,A从未做过伤情鉴定,法院无法确认A受伤的程度,根据现有证据,A未能证明与B的冲突达到了家庭暴力的程度, 本次A起诉离婚,A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此点并不能代表原审法院认定了有家庭暴力存在,综上,A关于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充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但应当指出,A处于孕期,从录音及视频的内容来看,在双方家长的一再劝解下,XX的沟通态度及摔东西、说脏话骂人等行为是非常不妥的,应当予以批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A负担37.5元(已交纳),王×负担37.5元(已由A先行垫付,A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给孙×),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静8年
44次 (优于96.81%的律师)
17次 (优于96.03%的律师)
29302分 (优于98.41%的律师)
一天内
39篇 (优于98.7%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