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娜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4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XX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2民初41345号 原告:A,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北京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A, 委托代理人:A,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 法定代表人:A,村主任,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XX(以下简称苗木中心)、北京市XX(以下简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B,被告苗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苗木中心签订的《龙鑫泰和生态园农业种植中心合作协议》,苗木中心与村委会连带退还原告租赁费135500元;2、苗木中心与村委会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苗木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土地供乙方使用,面积为801亩,土地用于生态园附属项目,2016年10月3日,原告与苗木中心签订《龙鑫泰和生态园农业种植中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苗木中心开办的位于XX“XX”种植大棚B排20号,租赁费为185500元,但苗木中心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大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苗木中心应按照承包总额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村委会与苗木中心为发挥精品设施农业优势,推进旅游、观光精品农业产业发展,以村委会的名义出租,原告交付租赁费后,二被告又以项目不合法为由不履行承诺,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可以认定为此项目是二被告共同协商,共同筹划,依法审批才开发的此项目,并获取了相应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苗木中心辩称:我方履行相关义务,也已经完成大棚建设,由于政府的相关政策变化的原因,导致大棚被拆除,导致被告无法按期交付大棚,2017年8月21日我方与原告签署了书面协议,同意只退还8万元,当日已经退还租金4万元,2017年10月17日,又返还租金1万元,现在被告只欠原告3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所以我方不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苗木中心(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承包租赁甲方开办的位于XX,占地面积460平米,第二条,第一租赁期,自2016年10月3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此租赁期内,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使用大棚,第二租赁期,甲方与陆辛庄村委会签订完续租合同,乙方租赁的大棚可以继续用至此合同期满,合同期限为2029年1月1日至2045年4月10日,不再另行收取日光温室大棚租赁费,第三条,交工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第四条,计价方式及付款方式,1、日光温室大棚租赁费为人民币185500元,第九条,合同的解除与终止,1、甲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不能及时提供大棚或所提供的大棚不符合使用条件,严重更影响乙方正常使用的,第十三条,违约责任,3、单方违约导致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因单方面原因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或提出方应按照承包总额的3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共计185500元,苗木中心于2016年10月29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租赁费共计185500元,至今,苗木中心未向原告交付大棚, 庭审中,关于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返还租金和支付违约金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交村委会与苗木中心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村委会与苗木中心共同开发项目,共同分配利益,实质为合伙关系,村委会据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苗木中心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村委会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称其系与案外第三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并提交其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复印件、其与北京XX公司(原北京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以及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作为证据,原告对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北京市XX调取村委会与苗木中心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原件,后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至北京市XX调取证据,经系统查询,该办公室负责人表示不存在该合同备案信息, 关于原告已与苗木中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返还部分租金的主张,苗木中心提交《协议》一份、收条两张予以证明,《协议》系苗木中心(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7年8月21日达成,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3日签订《龙鑫泰和生态园农业种植中心合作协议》,现由于其他原因甲、乙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大棚租赁合同,甲方分两次将人民币80000元退还给乙方,第一次于2017年8月21日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完毕后甲乙双方《龙鑫泰和生态园农业种植中心合作协议》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当日原告向苗木中心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苗木中心退款40000元,根据该证据的书面内容显示,收条末尾原载明“原合同《龙鑫泰和生态园农业种植中心合作协议》解除”的内容,但最后被划除,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苗木中心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苗木中心退款1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协议》,其认为根据协议内容,双方解除合同附有条件,即待苗木中心于约定时间内支付完毕剩余款项后方成就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因苗木中心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清退款,解除条件未成就,原合同未解除,苗木中心仍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数额返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与苗木中心达成的《协议》能否产生解除《合作协议》、变更返还租金数额并免除苗木中心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二是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因原告与苗木中心达成《协议》而解除的问题;原告与苗木中心因苗木中心未交付大棚而达成《协议》,但根据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为待苗木中心支付剩余钱款后双方《合作协议》解除,结合当日原告向苗木中心出具的收条末尾“原合同《龙鑫泰和生态园农业种植中心合作协议》解除”的内容被划除的事实,可以认定《协议》中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现苗木中心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清钱款,解除条件未成就,《合作协议》并未因原告与苗木中心达成《协议》而解除,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仍应以《合作协议》予以确定,根据《合作协议》,现原告履行了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但XX至今仍未交付大棚,苗木中心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享有解除合同,并要求XX中心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租金的数额,因苗木中心已退还原告租金50000元,还应退还135500元,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由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予以酌定为18550元(即按照租金总额的10%计算),关于村委会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系以村委会与苗木中心属合伙关系为由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提交的证据为村委会与苗木中心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复印件,村委会和苗木中心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且经本院调取证据核实有关部门并不存在该合同的备案信息,但即使村委会与苗木中心就土地租赁涉及的相关利益约定按比例分配,该约定也仅是双方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意思自治,不足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而合同约定系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合作协议》系原告与苗木中心所签订,村委会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苗木中心之间的合同约定对村委会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北京XX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签订的《龙鑫泰和农业种植中心合作协议》; 二、被告北京XX返还原告A租金13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XX支付原告A违约金1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原告A负担37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XX负担1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B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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