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娜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3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XX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2民初41341号 原告:A,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北京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A, 委托代理人:A,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 法定代表人:A,村主任,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XX(以下简称苗木中心)、北京市XX(以下简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苗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苗木中心签订的《龙鑫泰和生态园农业种植中心合作协议》,苗木中心与村委会连带退还原告租赁费163000元;2、苗木中心与村委会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苗木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土地供乙方使用,面积为801亩,土地用于生态园附属项目,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苗木中心签订《龙鑫泰和生态园农业种植中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苗木中心开办的位于XX“XX”种植大棚F排21号,租赁费为173000元,但苗木中心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大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苗木中心应按照承包总额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村委会与苗木中心为发挥精品设施农业优势,推进旅游、观光精品农业产业发展,以村委会的名义出租,原告交付租赁费后,二被告又以项目不合法为由不履行承诺,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可以认定为此项目是二被告共同协商,共同筹划,依法审批才开发的此项目,并获取了相应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苗木中心辩称:我方已履行相关义务,也已经完成大棚建设,由于政府的相关政策变化的原因,导致大棚被拆除,导致被告无法按期交付大棚,我方已经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返还8万元,并且我方已经返还1万元,还欠原告7万元,不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 被告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苗木中心(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承包租赁甲方开办的位于XX,占地面积350平米,第二条,第一租赁期,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此租赁期内,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使用大棚,第二租赁期,甲方与陆辛庄村委会签订完续租合同,乙方租赁的大棚可以继续用至此合同期满,合同期限为2029年1月1日至2045年4月10日,不再另行收取日光温室大棚租赁费,第三条,交工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第四条,计价方式及付款方式,1、日光温室大棚租赁费为人民币173000元,第九条,合同的解除与终止,1、甲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不能及时提供大棚或所提供的大棚不符合使用条件,严重更影响乙方正常使用的,第十三条,违约责任,3、单方违约导致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因单方面原因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或提出方应按照承包总额的3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共计173000元,苗木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F21号、F23号大棚租赁费共计320000元,原告与苗木中心均认可其中173000元系F21号大棚租赁费,至今,苗木中心仍未向原告交付大棚,并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原告退还租赁费10000元, 庭审中,关于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返还租金和支付违约金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交村委会与苗木中心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村委会与苗木中心共同开发项目,共同分配利益,实质为合伙关系,村委会据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苗木中心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村委会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称其系与案外第三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并提交其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复印件、其与北京XX公司(原北京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以及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作为证据,原告对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北京市XX调取村委会与苗木中心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原件,后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至北京市XX调取证据,经系统查询,该办公室负责人表示不存在该合同备案信息,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苗木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但XX至今仍未交付大棚,苗木中心已构成违约,根据XX约定,原告据此享有解除合同,并要求XX中心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租金的数额,苗木中心主张仅返还8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返还租金的数额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现苗木中心已返还原告10000元,A返还163000元,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由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予以酌定为17300元(即按照租金总额的10%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原告系以村委会与苗木中心属合伙关系为由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提交的证据为村委会与苗木中心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复印件,村委会和苗木中心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且经本院调取证据核实有关部门并不存在该合同的备案信息,但即使村委会与苗木中心就土地租赁涉及的相关利益约定按比例分配,该约定也仅是双方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意思自治,不足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而合同约定系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合作协议》系原告与苗木中心所签订,村委会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苗木中心之间的合同约定对村委会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北京XX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签订的《龙鑫泰和生态园农业种植中心合作协议》; 二、被告北京XX返还原告A租金1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XX支付原告A违约金1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原告A负担384元(已交纳),被告北京XX负担1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B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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