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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娜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6日 1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4015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娜,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36年7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密侠,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某某,女,1961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营业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王连营给付北京市朝阳区203号房屋十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王某某,长女王兆某,次女王某某,三女王某某。2011年2月4日,刘某某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3号房屋系王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现登记在王某某名下。201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3号房屋由被告王连营按十分之六份额享有所有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各按十分之一份额享有所有权,该判决已经于2012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不同意分割,房屋已经经朝阳法院分割完毕,原告享有十分之一所有权,无权要求支付对价,判决已生效,原告应申请执行,原告未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与被告无关。原告诉求和之前法院判决案由、事实不同,但针对同一房屋,代理人认为两案诉讼请求一致,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父亲。

2012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3号房屋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按份共有,王连营按十分之六份额享有所有权,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按十分之一份额享有所有权。该判决已于2012年10月15日生效。

本案中,王某某申请对203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203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87.03万元。王某某支付评估费17800元。

以上内容,有房产证、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相佐。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份共有。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王连营占涉案房屋较多份额,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主张房屋折价款,本院将涉案房屋判归王连营所有,由王连营根据评估价格给付他人相应份额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市朝阳区203号房屋归王连营所有,王连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兆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每人房屋折价款五十八万七千零三十元。

案件受理费26446元、评估费1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某负担7000元(已交纳)、由王连营负担21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某)、由王兆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每人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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