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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x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娜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29日 5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x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5民初4213号

原告:金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x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国际会议中心第一展厅)。

负责人:刘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

基本案情:

1996年9月13日,金x在x行xxx支行办理了借记卡一张并同时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2015年8月31日,金x查询银行卡网银账单时发现卡里的钱少了,金x到x行xxx支行打印了2015年8月25日至8月28日的账单,显示此期间银行卡发生多笔盗刷交易,累计金额为28199.01元,金x立即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报警。金x的借记卡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但上述交易发生时未收到任何短信。因与x行xxx支行无法协商解决,金凤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x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存款损失28199.01元及相应利息(以28199.0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x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金x是否必须等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向犯罪人求偿;二是涉案交易是否为“盗刷”即是否为金x授权的交易;三是“盗刷”损失的责任承担。

   本律师认为:

一、本案事实与金x报称的刑事案件不属同一事实,本案事实认定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非授权交易的行为人涉嫌犯罪,而犯罪嫌疑人并非本案诉讼的参与人,犯罪事实与本案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可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完成事实的认定,不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金凤无需等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再向犯罪人求偿。

二、根据一般民事案件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涉案交易为非本人授权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这两条规定,除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适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外,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民事案件应适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涉案银行卡在三天内发生二十多笔交易,还有多笔交易未成功,涉案交易在交易频率、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交易方式、交易对手等方面显属异常交易,结合交易发生时的IP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部分交易没有按照正常交易发送短信提醒、金x在合理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报案等行为,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涉案交易为非授权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故x行xxx支行负有保障金凤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的义务。金x否认开通了手机银行转账功能,并称未收到相应验证短信和涉案交易的提醒短信,而x行xxx支行提交的短信发送记录并未经相关电信运营商确认,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且即使采信x行xxx支行提交的短信发送记录,但该记录也与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在显著不符,故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x行xxx支行对涉案交易方式的开通和涉案交易的短信提醒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本案系非授权交易,x行xxx支行构成不适当履行,根据严格责任原则,x行xxx支行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金x银行卡内资金的损失,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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