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娜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9日 29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原北京市某区某社区联防队队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某区,捕前住北京市某区某家园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娜,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某庄派出所民警,捕前住北京市某区某路某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案情简介: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某庄派出所主管户籍工作的内勤民警刘某1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间,违反迁移户口的规定,违规将不符合迁移户口条件的周某1、刘某1、罗某户口迁入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某村,将刘某2、刘某3、刘某2、贺某、刘某4、赵某1、韩某、牛某、佟某、方某1、付某1户口迁入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某村,致使上述14名人员在2009年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拆迁补偿工作中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在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安置补偿过程中,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1为了多获得安置房面积指标和安置补偿款,委托刘某1违规将赵某1、韩某、牛某的户口迁入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某村某号,将佟某、方某1、付某1户口迁入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某村某号,同时冒用韩某身份证明取得营业执照,在2009年某区某庄乡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安置补偿过程中,多获得两套安置房指标和国家安置补偿款,共骗取国家安置房补贴款和房屋腾退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91071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1的主观恶性较轻,其是受领导、同事、朋友之托违规办理户口,是被动犯罪,且未从中获得利益;2、被告人刘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3、被告人刘某1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有部分被挽回,应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1无前科劣迹,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对杨某1减轻处罚。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拆迁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户籍民警的职务便利,多次违反户籍管理规定,违规迁移多人户籍,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户籍管理秩序,并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属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亦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有诈骗罪、被告人刘某1犯有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杨某1诈骗所得的数额及被告人刘某1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不当,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另,虽然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因该案的发生涉及到拆迁改造等政策性问题,故对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认定为诈骗情节严重更为适宜。关于被告人刘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刘某1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因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第二,被告人刘某1受领导、同事、朋友所托,被动犯罪,且未从中获取利益,并非从轻处罚之理由;第三,本案中,虽然部分财物已上缴,但均系发生在被告人刘某1的渎职犯罪立案后,故该部分数额依法不能扣减,且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刘某1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1、刘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杨某1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被告人刘某1的渎职犯罪中,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故对被告人杨某1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1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杨某1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1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1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七十二万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发还北京市某区某庄乡人民政府(已交纳)。
四、在案扣押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退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律师认为:
检察机关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杨某1提起公诉,此案中律师对被告人会见10余次,被告人积极退赃,无前科劣迹,并存在自首情节,最后被判缓刑。
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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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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