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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诈骗罪建议积极退赃减轻处罚

发布者:王娜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9日 29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男,196962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原北京市某区某社区联防队队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某区,捕前住北京市某区某家园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9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娜,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196472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某庄派出所民警,捕前住北京市某区某路某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9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案情简介: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某庄派出所主管户籍工作的内勤民警刘某1200812月至20097月间,违反迁移户口的规定,违规将不符合迁移户口条件的周某1、刘某1、罗某户口迁入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某村,将刘某2、刘某3、刘某2、贺某、刘某4、赵某1、韩某、牛某、佟某、方某1、付某1户口迁入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某村,致使上述14名人员在2009年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拆迁补偿工作中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在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安置补偿过程中,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1为了多获得安置房面积指标和安置补偿款,委托刘某1违规将赵某1、韩某、牛某的户口迁入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某村某号,将佟某、方某1、付某1户口迁入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某村某号,同时冒用韩某身份证明取得营业执照,在2009年某区某庄乡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安置补偿过程中,多获得两套安置房指标和国家安置补偿款,共骗取国家安置房补贴款和房屋腾退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91071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1的主观恶性较轻,其是受领导、同事、朋友之托违规办理户口,是被动犯罪,且未从中获得利益;2、被告人刘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3、被告人刘某1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有部分被挽回,应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3年有期徒刑以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1无前科劣迹,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对杨某1减轻处罚。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拆迁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户籍民警的职务便利,多次违反户籍管理规定,违规迁移多人户籍,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户籍管理秩序,并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属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亦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有诈骗罪、被告人刘某1犯有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杨某1诈骗所得的数额及被告人刘某1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不当,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另,虽然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因该案的发生涉及到拆迁改造等政策性问题,故对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认定为诈骗情节严重更为适宜。关于被告人刘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刘某1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因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第二,被告人刘某1受领导、同事、朋友所托,被动犯罪,且未从中获取利益,并非从轻处罚之理由;第三,本案中,虽然部分财物已上缴,但均系发生在被告人刘某1的渎职犯罪立案后,故该部分数额依法不能扣减,且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刘某1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1、刘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杨某1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被告人刘某1的渎职犯罪中,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故对被告人杨某1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1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杨某1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1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24日起至2017723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1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七十二万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发还北京市某区某庄乡人民政府(已交纳)。

四、在案扣押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退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律师认为:

检察机关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杨某1提起公诉,此案中律师对被告人会见10余次,被告人积极退赃,无前科劣迹,并存在自首情节,最后被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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