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娜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13日 6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屈xx,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xx,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26日,屈xx与柴xx签订《定向私募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屈xx与柴xx共同投资新时代信托聚鑫源机构化信托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及×××—中信信托星石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屈xx出资20万元,柴xx出资280万元。屈xx委托柴xx为购买理财产品(相关信托或私募的定向认购),保证本金以及预期收益,本协议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按年结息:实际年化收益率为16%。此后,双方签订《定向私募合伙投资协议书附加协议》约定:柴xx保证按照协议书上的约定为屈昱带来利益,且保证屈xx20万元本金按期到账,上述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按照协议收益的清条目的约定如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屈xxx按照约定向柴继强转账20万元。合同到期后,柴xxx在2015年1月13日向屈xxx偿还5万元后,还欠屈昱19万元。当日,柴xx向屈xxx出具《借条》,并约定2015年2月17日前如数归还,如未如期归还,则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息。柴xxx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29日陆续返还屈xx共计12万元。屈xx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柴xxx返还屈昱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柴xxx承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内容,可以确认屈昱与柴继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该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屈昱依据借条内容确定19万元借款的还款最后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支持了屈XX的大部分请求。
本律师认为:
屈xx与柴xxx虽然签订《定向私募合伙投资协议书》、《定向私募合伙投资协议书附加协议》,但屈xxx从未参与过投资的项目也未见过任何投资的书面材料,屈xx只收取固定利益,并不承担风险(即保本保息),双方为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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