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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刘伟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5日 16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与被告承德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⒛218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罗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64万元及利息3万元,暂合计67万元(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64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利`,自⒛21422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德某公司(简称“绿之源公司”),为了开发承德县野猪河村小乜门,搞生态观光旅游,于⒛11415日承包了原告耕种的25亩土地及地上果树、自留山,期限18,约定每年租金2.1万元。另有协议雇用原告负责管理协调被告承租土地的所有事宜,每年管理费为1万元,至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时止。自2015年至2021,租金及协调土地管理费一直没有给付。另外,原告于2011630日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单位负责看守场地,月工资4850,2014121日至2021430,一直拖欠原告工资。

为此,提起诉讼。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事实为:201491日至2021430,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9拟证实2021422,承德某公司向杨某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注明自zO1491日起至⒛21430日止承德某公司欠杨某共80个月工资,月工资4850,388000;2015年至⒛21年共7年承德某公司欠杨某土地承包租金每年31000(包括协调管理费10000)、每年迟纳金5000,252000元。上述款项总计640000元。此欠条由承德某公司加盖印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志海签字。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1415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承德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将承德县野猪河村小乜村自已的耕地和自留山承包给被告,每年租金21000,给付时间为每年的21日前。此合同书有被告承德某公司印章、当时法定代表人宋启发签字t承德县石灰窑镇野猪河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⒛11416,承德某公司每年支付给杨某1000O元用于协调野猪河村土地事宜,至原被告土地承包协议解除止。此协议上有承德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启发签字按指印确认。4、临时雇工协议书1,拟证实2011630,承德某公司与杨某签订临时雇工协议,雇杨某看护被告公司租用的林地和场地,20161021,承德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苑志海在此协议上签字确认。5、宋启发证明一份,拟证实zO114,宋启发代表承德某公司与杨某签订合同书,承包年限18,承包租金每年21000元。⒛11416,宋启发代表承德某公司与杨某达成土地协调管理协议,2011年起,承德某公司每年支付给杨某10000,此协议与土地承包协议期限相同。2011630,宋启发代表承德某公司与杨某签订雇工协议,雇佣杨某看护绿之源公司租用的林地和场地,杨某至起诉前在此场地工作。6、企业信用信公示报告,证实承德某公司于2011325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是宋启发,201j1128,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苑志海。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承德某公司于⒛11325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是宋某发。2011415,原告杨某与被告承德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将承德县野猪河村小乜村自己的耕地和自留山承包给被告,每年租金21000,给付时间为每年的21日前。2011416,承德某公司每年支付给杨某1OO00元用于协调野猪河村土地事宜,至原被告土地承包协议解除止。⒛11630,承德某公司与杨某签订临时雇工协议,雇杨某看护被告公司租用的林地和场地。⒛131128,承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苑某海。2021422,承德某公司向杨某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注明自⒛1491日起至2021430日止承德某公司欠杨某共80个月工资,月工资4850,388000;2015年至2021年共7年承德某公司欠杨某土地承包租金每年31000(包括协调管理费10000)、每年迟纳金5000,252000元。上述款项总计640000元。此欠条由承德某公司加盖印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志海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管理协调协议书、临时雇用协议书,并依据上述三份协议,被告承德某公司向原告杨某出具了欠付土地承包租金、管理费、雇佣工资、迟纳金的欠条,明确了被告欠付原告各项费用的金额,协议和欠条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实际履行。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给付的迟纳金,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原告主张以包括土地承包租金、管理费、雇佣工资、迟纳金总和的全部欠款金额另行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承德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杨某土地承包租金、管理费、雇佣工资、迟纳金共计6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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