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 1、 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盖某各项损失合计人 民币 284,596.35元 。2、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4月19日14时30分,被告赵某驾驶车牌号冀HZK661的小型客车,沿双桥区畅远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桥区畅远东路承德供电064号灯杆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唐海潮驾驶车牌号冀H6619B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H6619B的小型客车乘车原告受伤、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承德市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疗主要伤情:多处骨折等,花费大额医疗费。前期原告部分损失已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认定。现尚有医疗费、诊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出院后护理等项目未赔付。经贵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原告评定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海潮无责任,原告盖某无责任。被告赵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车辆保险。现双方对本案中原告损失无法协商,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某支公司辩称,冀HZK661号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 2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2021)冀0802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原告盖某医疗费135916.83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0.00元、伤残器具费1380.00元,合计147,266.83元。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性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庭审中,原告盖某出示以下证据:
1、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急诊病历、诊断报告一组、疾病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11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次严重骨折,住院32天,扣除前期的大额医疗费,现剩余医疗费3,124.03元。
2、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
3、被抚养人盖云起、郑素芬、盖紫阳证明材料(包括原告盖某身份证、户口页及结婚证、妻子张爱丽户口页、承德县六沟镇东山咀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抚养人盖云起和郑素芬、盖紫阳的户口页),证明原告的父亲盖云起、母亲郑素芬,二老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两个儿子盖金国、盖某共同赡养。原告和妻子张爱丽抚养一子盖紫阳未成年。
4、原告误工费证明材料(包括原告与张宝青签订的就餐协议、原告与郭会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李静与郭秀芬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工作地点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位于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附近租房,经营砂锅快餐店。
5、交通费票据27 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严重,住院治疗 32天,出院后多次往返医院复查,原告及家属为此花费了大额交通费等。
6、原告手机财产损失材料(包括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在百盛通讯购置手机的专用收据、手机损坏照片、事故中原告乘坐车辆驾驶员唐海潮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手机因本案交通事故摔坏,同车驾驶员唐海潮目睹了原告手机摔坏的过程。
7、原告前期费用判决文书及本案诉讼费交费凭证。证明原告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器具费等依法判定。
被告人寿财险某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可1号证据的真实性,但是病历取证费是原告举证所需,不应我公司承担。认可2号证据伤残报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确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伤残系数的22%,伤残系数应为21%。误工费认可原告的标准,不认可期限,期限应该按照鉴定报告的150天。交通费认可200.00元。因交警认定中未载明手机损失情况,手机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用过高,未扣除折旧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某支公司未出示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9日14时30分,被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冀HZK661号小型客车,沿双桥区畅远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供电064号灯杆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唐海潮驾驶车牌号为冀H6619B的小型客车(车上乘坐盖某)相撞,造成被告赵某、唐海潮、原告盖某受伤,上述车辆以及原告手机损坏。承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海潮、盖某无责任。冀HZK661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
原告盖某伤后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21年4月20日住院治疗32天,于2021年5月22日出院。诊断为:左足第1、2、3、4、5跖骨基底骨折伴趾跗关节脱位,左足内、中、外楔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足第1跖骨远端籽骨骨折、左足第1跖远节跖骨基底骨折、左腓深神经挫灭伤、左侧第3.4肋骨、右端第23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裂伤、前纵隔血肿、肺炎、低蛋白血症等。有医嘱留陪护一人。截至2021年5月31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3916.83元。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承德市鑫垚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护理服务合同,雇佣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260元/天,护理期限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22日,原告共支付护理费8,320.00元。2021年8月20日,因原告伤后行动不便,购买轮椅一辆,价值1380.00元。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寿财险某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
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曾于2021年8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冀0802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盖某医疗费135916.83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20.00元、伤残器具费1380.00元,合计147,266.83元。2、驳回原告盖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5月31日后,原告复查过程中又支付医疗费3049.93元,支付病历取证费40.30元。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2021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盖某左足跖、跗骨多发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盖某两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达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盖某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4.原告盖某后续可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做足跖跗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000-15.000元(仅供参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4,380.00元。
盖云起、郑素芬系原告父母,分别于 1947 年11 月 30日、1951年12月22日出生。盖云起、郑素芬二人生育盖金国、原告盖某二人。原告与配偶张爱丽2005年9月28日生育盖紫阳。
原告自2019年6月起,在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鸿时利和宽广超市对面经营快餐店。2020年5月10日,原告购买华为 P40手机,支付3,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冀HZK661号机动车与唐海潮驾驶的冀H6619B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冀H6619B号车上人员原告盖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赵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HZK661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赵某负担。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2021年5月31日后的医疗费3049.93元、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天x90天)、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3,500.00元、伤残赔偿金156.601.20元(河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7286.00元x20年X21%)、精神抚慰金110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404.72元(202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4,383.00元/365日x28日)、手机损失酌定为2500.00元、误工费18,102.33元(2021年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44,049.00元/365日x150日) 被抚养人生活费48650.70元[(河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167.00元 x2+23,167.00元x6+23,167.00元x4x1/2)x21%],合计26608.88元。上述损失合计并未超出被告人寿财险某支公司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因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盖某260608.88元。
二、驳回原告盖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减半预交案件受理费2784.00元、支付鉴定费4380.00元、病历取证费40.30元,合计7,204.3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