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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刘伟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3日 5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3206.85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0739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9486.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73.52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21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8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18时19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HXXX的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滦区中XX段(三岔口-韩麻营)时,车辆右前部与道路东侧停放的被告黄XX驾驶车牌号为冀BXXX主、冀BXXX重型货车左后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主要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顶、左)、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颞骨骨折、蝶骨骨折等,实际住院21天,花费医疗治疗费暂计107396.93元,诉前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近15000元。且原告受伤后产生了误工、护理等相应损失。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冀BXXX主、冀B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车辆保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黄**、刘X*、曾**辩称,对交警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黄**驾驶的涉案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



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所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中国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评残结束后增加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事故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4日18时19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HXXX的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滦区中XX段(三岔口-韩麻营)时,车辆右前部与道路东侧停放的被告黄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XXX的重型货车左后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梅X承担主要责任,黄XX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所举急诊病历载明:“姓名:梅X急救电话:120XXXX9:08主诉:外伤后头晕颌面部出血胸闷

40分钟”。

2020年10月15日00:10原告入住承德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于2020年11月5日11:00出院,实际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顶、左)、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颞顶、右)、颅底骨折(前、双)、脑脊液鼻漏、右颞骨骨折、蝶骨骨折、双眼钝挫伤、右侧眶上下内外壁骨折、右眼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眼外伤性散瞳、右侧颧骨骨折、双侧上颌窦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卫生,进行开闭口训练。2.3月后我科门诊复诊行缺牙修复及患牙治疗。3.出院后1、3、6个月口腔科门诊复诊。4.定期神经外科门诊复诊。5.病情变化随诊。

本次诉讼前,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评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梅X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张口受限I度属十级伤残。(二)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三)其后续治疗费用,其内固定物取出一般所需费用约为120XXXX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850元。

被告黄XX驾驶车牌号为冀B9680C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7396.93元,经核实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其中梅东浩、王XX、梅XX三人核酸检测费合计195元非原告本人支出应予剔除外,其余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107201.39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原告住院共计21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鉴定营养期60日,每日20元),原告主张每天20元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未超过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486.40元(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20×12%=89486.40元),该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973.52元,原告父亲梅XX(1946年3月28日出生)、母亲赵XX(1950年1月28日出生)为其被扶养人,梅XX、赵XX夫妻生育梅X、梅树银、梅树军兄弟三人,故梅XX、赵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乘以三分之一,梅XX的生活费为4633.40元(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167元×5年×12%×1/3=4633.40元),赵XX生活费为8340.12元(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167元×9年×12%×1/3=8340.12元),二人生活费合计12973.52元,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0元,本院采信原告所举承德双滦金达矿业有限公司证明,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本院支持误工费18000元(3月×6000元/=1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护理费12100元,本院采信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按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每日平均工资121.60元计算,支持护理费7296元(60天×121.60元/天=72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1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鉴定费8500元,与所举证据鉴定费发票不符,本院采信鉴定费发票载明的金额785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67057.31元。

庭审时黄**、刘X*、曾**代理人陈述:“刘X*与黄**为夫妻关系,曾令香是原挂车的车主,黄XX同意承担鉴定费7850元和诉讼费的30%,不需要其二人承担责任”,

原告对此认可并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HBV850的普通摩托车与被告黄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9680C的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黄XX应承担30%的赔偿

责任。黄XX驾驶车牌号为冀B9680C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X残疾赔偿金894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7296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73.52元、误工费18000元、医疗费18000元

合计152755.92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梅X其余医疗费8920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合计106451.39元的30%即31935.42元;三、驳回原告梅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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