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某1、袁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额赔偿款合计人民币48,84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针对原告袁某1、袁某2与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3210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确定本案被告王某一次性赔偿本案原告袁某1、袁某2各项人身损失251,157.40元。本案原告申请再审后,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并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确定:被告王某于2021年3月3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履行赔款,共划分六期履行,每期履行赔款金额3万元,合计履行赔款人民币总计30万元。再审调解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向再审法院提出撤回再审的申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现双方二审判决和再审和解协议早已生效,且协议中第一笔赔款已过自动履行期限,但对于全部赔款,被告均拒不履行,针对被告的严重违约失信行为以及上述二审判决及再审调解确定金额,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差额合计人民币48,842.60元,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01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32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8民申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再审调解协议书一份;
5、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袁某3系本案原告袁某1之子、袁某2之父,于2020年5月25日因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冀HM6125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袁某1、袁某2将被告王某起诉至承德县人民法院,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 冀0821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某一次性赔偿 原告袁某1、袁某2各项损失419,736.10元。被告王某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8民终32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一次性赔偿袁某1、袁某2各项损失251,157.40元。袁某1、袁海庆因不服二审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原告袁某1、袁某2于2021年3月31日与被告王某达 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袁某1、袁某2赔偿款人民币300,000.00元,分为十期履行,每期30,000.00元,其中第一期赔偿款应由被告王某于2021年8月20日前给付原告袁某1、袁某2。协议签订后,袁某1、袁某2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日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 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再审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真实、有效的合同,法律应予保护,被告王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约给付原告袁某1、袁某2300,000.00元。而被告王某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21年8月20日前给付第一期赔偿款30,000.00元,属于违约行为。赔偿款300,000.00元中,251,157.40元已经(2020)冀08民终32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差额部分应由被告向二原告给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8,84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8,842.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