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结论:可以。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案例事实:
2016年3月8日,被告林会以日升公司驻山西晋邦德煤业项目部名义与被告陈茂法之弟陈夫科代表被告陈茂法签订《安全生产保证书》,将山西吕梁离石区西山晋邦德XX道XX巷及其它掘进工程(以下简称:掘进工程)中开巷工程的掘进与成巷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陈茂法。该保证书中第七条“区队责任和义务”2.12项约定,20000元(包括20000元)以下人身事故区队内部处理,20000元以上重伤及以上重大安全事故,区队承担所花费用40%(保险赔付后剩余部分)。2016年5月,原告日升公司承包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的井巷开拓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6年11月7日,案外人张某某进入被告陈茂法工队从事掘进司机一职,后于2016年11月24日在井下作业时因井下顶板掉渣将其右踝部砸伤,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内踝、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护理费由被告陈茂法承担。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中,日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林会,被告林会又将项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陈茂法实际施工,案外人张某某受被告陈茂法的雇佣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在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在向案外人张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关于责任如何承担一节,被告陈茂法作为掘进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其所雇佣的工人应直接管理,并提供安全保障,同时根据其与被告林会签订的《安全生产保证书》的约定,被告陈茂法应当承担40%的责任。原告作为承建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林会,被告林会又将部分工程转包,双方均应对自己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林会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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