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作为我国社会保障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对于推动社会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可能都会出现用人单位未按时给职工缴纳社保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能否通过补缴的方式予以缴纳呢,从大的原则层面来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早在2016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中已明确“各地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对于部分特殊情况的,则需在严格审核下可以进行补缴。本文结合现有法律、政策规定及实务操作,尝试梳理出社保补缴基础流程。
1、哪几个险种可补缴?
目前,只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可补缴,生育、工伤、失业三者不能补缴,原因也很简单,这三者属于时缴时享受类型,不存在累计缴纳退休后享受的问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相比而言,养老保险更容易补缴。
2、养老保险补缴条件
经咨询养老经办机构,补缴养老保险需满足“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在当地已开户并未开始领取养老待遇”的条件(亦可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三条确定)。换而言之,即使达到退休年龄,存在基本户(单位户和个人户均已开),未开始领取养老待遇的,理论上也可以办理补缴。但对于补缴三年以上的,需提供仲裁裁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3、医疗保险补缴条件
账户显示正常状态的,用人单位直接补缴即可。若是账户显示暂停状态的,则必须提供仲裁裁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即使有裁决书,也只能补缴单位开户之后的部分。
1、养老保险
具体需按照当地养老经办处口径为准,以福建为例,根据福建省人社厅印发的《关于执行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闽人社文【2018】149),补缴基数不得低于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
2、医疗保险
具体需按照当地医保局政策,以西安市为例,根据西安市人社局印发的《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市人社发【2015】268号),按所欠费年份上年度我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9%(7%+2%)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后补记个人账户。
自2019年1月以来,全国范围基本已实现了社保征缴机构调整为税务机关,养老、医疗分块管辖的局面。自此,《社会保险法》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则是指人社和医疗两家,人社部门管理养老、生育、失业、工伤四个险种的经办,医保部门管理医疗保险经办;《社会保险法》中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则专指税务机关。
在目前的实务办理中,大多数地方税务机关只管理征收工作(充当收银员角色),对于是否该补缴、以及补缴的金额,税务机关并不能确定。因此,对于社保补缴工作需先向养老或者医疗经办机构审定后,再向税务机关予以缴纳(福建省则是规定一次性欠费补缴不足3年(累计36个月)、以及办理退休手续时申报补缴的,可凭本人档案、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办理退休手续申请等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税务征收机关申报补缴,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另外一点,由于补缴社保的主体责任为用人单位,故一般需由用人单位发起补缴程序。若是用人拒绝补缴的,则需先行通过劳动仲裁确认补缴义务、补缴时长。
单位主动补缴的自然没有问题,但对于劳动者单方面发起的补缴程序,税务机关在接收到养老/医疗经办机构的推送数据后,一般会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向用人单位发送《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逾期未缴纳的,随后再下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但对于决定书之后,税务机关能否自行强制征缴,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部分税务机关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中规定的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并没有明确是指征收机构(税务机关)。因此,很多地方税务机关在向用人单位下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无果后,便依据《行政强制法》向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在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2024)辽0404行审62号”行政裁定书中便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新抚区税务局作出的抚新税社征字[2023]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但与此相反的是,在2024年6月14,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0109行审21号”行政裁定书中又以“《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见上述条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据此,税务机关是法律授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不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为由对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近年以来,以山东省为代表的部分地区正在尝试通过“社保申报亦交由税务机关”这样的方式从前端解决社保漏缴等情形,这样的改革从一定程度可以治理用人单位社保缴纳不积极的局面,但回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从法律层面仍然需要界定税务机关就社保征收有无强制征缴权,在税务机关内部,普遍是将税务征缴和社保征缴作为两个模块处理的,税务征缴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而社保征收适用《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比税收征收的成熟运行模式,社保征收却显得有些粗糙,法律层面缺乏对社保征收的强有力支撑。但就眼下而言,需要税务总局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明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有关行政机关”的准确含义。
社会保险在我国属于一项基础性民生保障制度,不同于普通商业保险,其涉及到普罗大众的切实生活,因此其不得随意更改,其缴纳方式更是具有法定性。若是允许随意补缴则会对其他企业、职工存在不公。因此,人社部办公厅在2021年印发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风险提示的函》(人社厅函【2021】14号),文件强调“社保基金监督部门要把一次性补缴业务纳入重点监督检查内容,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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