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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大学生能否成为适格劳动者

作者:李研博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57次举报


                               

很多大学生为了积累社会实践经验,赚取外快,会在寒暑假、毕业前的空闲时间找一份工作来做。工作顺利,自然不必讨论,问题是工作过程中一旦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解决这个争议的前提是明晰,这份工作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一、裁判观点

检索各地法院以往的判例发现,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为在校大学生并非适格的劳动者,其工作性质为勤工俭学(如(2015)兴民终字第990号案例)。另一种认为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校大学生身份并没有被《劳动法》排除在外,其工作特点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如(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435号、(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099号、(2014)青民一终字第2635号、(2015)苏中民终字第00100号案例)。

二、法律规定

认定其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第一步即需要确定双方是否为适格主体,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该条规定并未将在校大学生包括在内。《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从规范劳动合同的角度,将“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在校生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之外。规定适用的前提即是“勤工助学”,而根据《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第二十三条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推荐适合用人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换而言之,勤工助学是需要经过在校大学生所在学校同意的,而事实上大学生所找的工作基本上均未经过学校。那么,从主体上讲,十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大学由于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成为适格劳动者。

前述只是确定了在校大学生可以成为劳动者,但其究竟是不是《劳动合同法》所保护的劳动关系?首先,要排除这种工作是不是实习/见习,实习/见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薪酬、福利待遇等的情形。其次,明晰这种工作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劳动关系的实质除了前述的主体资格外就在于,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业务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享有薪酬福利。比如,在校大学生到用人单位每天考勤打卡,工作八小时,从事和普通员工一样的工作,薪酬根据正常的绩效考核发放,适用用人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那么这种工作关系就应该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三,认定之意义

一旦工作关系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则意味着在校大学生(劳动者)可以同等享有劳动法项下的权利,比如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等。

笔者认为,在校大学生的在未毕业前,其更多地是受到学校的管束,其若不接受学校的管理,则可能很难取得毕业证书。起人身自由很大程度上受学校影响,劳动者的一大特点便是可以自由支配其人身自由,故而在校大学生并不完全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更符合劳务关系,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后,获得相应报酬。但无论如何,用人单位在对在校大学生的管理都不能超越《劳动法》的底线,比如,不能安排在校大学生以实习生名义每天工作12个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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