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069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红酒批发买卖往来。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红酒货款47069元,并约定该笔货款陆续在2017年12月份之前付清,后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支付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5069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货款45069元及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