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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某用品公司与深圳市某建筑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林志青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4日 2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丽水市X保安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X。

法定代表人:余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青,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X。

法定代表人:杜X。

原告丽水市X保安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8430.8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以33843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X保安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深圳市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丽水市X保安用品有限公司采购闭门器等产品,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核对与被告业务往来期间被告的欠款金额,原告单方结算至2019年6月17日的欠款金额为438430.8元。被告在《企业对账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公章。此后,被告陆续付款100000元,余款338430.8元至今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企业对账函》、《销售合同》及原告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向被告发出了《企业对账函》,被告在《企业对账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公章,视为对结欠货款金额的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原告已给予其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33843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X保安用品有限公司货款338430.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76元,减半收取3188元,由被告深圳市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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