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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林志青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8日 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台州市XX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XXX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夏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

原告台州市XX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2年1月12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1)浙1082民初892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吴XX所有的银行账户存款180000元。后本案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台州市XX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X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吴XX立即支付台州市XX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吴XX承担。事实与理由:吴XX陆续向台州市XX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购买购买镜片产品,截止2021年2月1日,吴XX尚欠台州市XX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货款185000元,由吴XX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吴XX仅支付部分款项,截止目前吴XX尚欠台州市XX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上述欠款吴XX至今未付。

台州市XX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之后认为台州市XX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台州市XX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另,台州市XX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保全费1420元。

本院认为,台州市XX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吴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台州市XX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吴XX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吴XX拖欠货款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台州市XX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X支付台州市XX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吴XX支付台州市XX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1420元。

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460元,由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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