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志青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5日 7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XX,女,1987年2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XX,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彭XX与被告叶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胶带生意,因经营不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协议结束合伙,经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人民币2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15年3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3月1日,叶XX和彭XX合伙做胶带生意,到2015年3月18日结束,今结算叶XX欠彭XX大写(贰拾玖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90000万),欠款人:叶XX”,被告未支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彭XX款项人民币290000元并赔偿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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