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青,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1。
被告:被告2。
原告与被告1、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青、被告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支付本案律师费XX元;2.判令被告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1系朋友关系,被告1因生意周转曾向原告借款。被告1于2020年5月6日出具两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共计54万元、利息一分”。因上述借款已过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起诉要求还款,受理案号为(2021)浙1082民初某号。该案审理期间,经被告2担保,原告撤诉,三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余款400000元,自2022年起,三年内付清;若逾期还款或未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1就剩余未归还款项提前一次性付清及支付利息。同时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1承担。被告2自愿对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1、被告2未按协议履行,仅支付了50000元。
被告1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利息和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合理,有还款意愿但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1未作举证。
被告2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已向被告2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2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1对原告出示的借条、还款协议书、(2021)浙1082民初某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打款凭证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6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被告1,为做生意之故,现收到原告以现金出借的25万,借期一年,月利率1%,本人承诺贰零贰零年柒月壹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同日,被告1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被告1,为做生意之故,现收到原告以现金出借的29万,借期一年,月利率1%,本人承诺2020.12.31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后因被告1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
2021年9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协议甲方),被告1作为借款人(协议乙方),被告2作为保证人(协议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二、余款400000元,乙方自2022年起,三年内付清。具体支付日期如下:2022年6月30日支付75000元;2022年12月30日支付75000元;2023年6月30日支付75000元;2023年12月30日支付75000元;2024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2024年12月30日支付50000元;三、乙方若逾期还款或未足额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剩余未归还款项提前一次性付清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原借条约定,自2020年5月6日起算,以未归还款项为本金,按一分利计息。同时甲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支出由乙方承担;四、丙方自愿对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21)浙1082民初某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被告1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2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XX元。
本院认为,被告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1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2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认被告1已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1抗辩律师费及利息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XX元;
三、被告2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2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1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