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丁XX,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青,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郁XX。
原告丁XX与被告温岭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9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97800为基数,自法院确定履行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丁XX与被告温岭市某公司素有买卖往来。202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计算,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731000元,并由被告温岭市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全部货款中包括质保金转化的退货押金;若双方终止合作,余款自终止合作之日起三年付清;在质保期之内,出卖方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721000元至今未付。后被告退货23200元,尚欠货款697800元至今未付。另,被告温岭市某公司被本院列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告温岭市某公司尚欠原告丁XX货款697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结算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且被我院列为被执行人,结合被告方的履约情况,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岭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XX货款697800元,并赔偿自法院确定履行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