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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林志青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4日 3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叶XX,男,195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叶XX,女,1962年4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叶XX,女,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叶XX,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XX镇X。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青,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X号。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X、叶XX、叶XX、叶XX与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盛XX、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及诉讼代理人林志青、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叶XX、叶XX、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台州市X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773元(其中医疗费56459元、死亡赔偿金277870元、丧葬费3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73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3822元、交通费2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上述款项共计425830元,强制险121800元外按50%责任划分,减去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55042元计算所得);2.判令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被告台州市X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罗XX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椒江区驶往路桥区金清镇,15时48分许,由东往西途径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大道414号前路口处,遇由叶某(死者)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损伤后继发多器官衰竭经送台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8年12月2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为医治叶某共花去医疗费56459元,其中55042元已由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垫付。2019年1月1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出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公司员工罗XX、死者叶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浙X轻型普通货车其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罗邦申的公司,应当对其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其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已垫付医疗费用45042元;3.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与罗XX及案外人叶XX(系死者叶某之孙)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甲方:罗XX,乙方: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丙方(叶XX)补偿款人民币52500元,其余赔偿金待丙方备齐所有理赔所需资料后,甲乙双方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支付所有赔偿款,不另加任何费用…3,如果丙方反悔,则退还甲乙双方全部赔偿款”现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已依照协议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2500元,原告起诉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事故相关赔偿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故应依照协议约定退还该52500元补偿款,或在原告诉请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中直接予以扣除;4.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2150元过高,且无相应票据佐证,不予认可;双方为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对其余各项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同本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的意见;5.车辆浙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拖车费300元及修理费3947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案涉车辆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3.根据原告及被告台州市森荣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死亡受害人叶某的医疗费为58271.26元,其中非医保7192.72元应予扣除,另原告提供的发票号为X和X的门诊收费票据为存根联,若原告无法提交发票联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则该两笔费用344元及323元亦应予以剔除;4.叶某住院期间所住的病房为ICU病房,不会产生住院伙食费,原告提交的住院清单中也已列明ICU病房护理费,故该两项费用不应被支持;5.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叶某在X村的宅基地系购买所得,但其户籍地X村属农村区划,且原告未提供叶某的集体土地承包情况,故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适用农村标准;6.丧葬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即2018年的标准依照28192.5元计算;7.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应按照3人5天,每人每天140元的标准计算为2100元较为合理;8.交通费认可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原告与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实质已由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不得重复主张,且原告主张明显过高,应赔偿15000元为宜;10.原告主张的三轮摩托车损失费1800元,车辆虽已经过定损,但原告方仍应提供维修发票来证明已实际产生费用,被保险车辆浙X车辆已定损3947元,但若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亦应提供正式维修发票,且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仅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11.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认为虽死者叶某尸表损伤征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并非致命伤,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死亡结果极有可能系自身高龄,原发疾病所导致,故向法院申请对以下两项进行鉴定:(1)叶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2)假如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致叶某的损伤对造成其死亡的参与度;12.已为叶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叶XX、叶XX、叶XX、叶XX系案涉事故死亡受害人叶某之子女。2018年12月13日,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罗XX驾驶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椒江区驶往路桥区金清镇,15时48分许,由东往西途径路桥区金清镇X号前道口处,遇由叶某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损伤后继发多器官衰竭经送台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2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XX与叶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某于当日被送往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昏迷、呼吸衰竭、心肺复苏术后、高位截瘫、枢椎齿状突骨折、枢椎棘突骨折、枢椎右侧推板骨折、肺部感染等,后于当晚转院至台州市中心医院(台州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缺氧性脑病、枢椎齿状突、棘突骨折、呼吸衰竭、循环衰竭、窦性心动过缓、继发性癫痫、颅底骨折可能、肝功能异常等,2018年12月28日出院并于当日死亡,期间共住院15天。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8271.26元。2019年1月8日,浙江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X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X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叶某系交通事故损伤后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2019年1月4日,案外人罗XX与案外人叶XX(系死者叶某之孙)针对案涉交通事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罗XX支付给叶XX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2500元,其余赔偿金(含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待叶XX方备齐所有理赔所需资料后,罗XX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支付所有的赔偿款,不另加其他任何费用,叶XX方出具谅解书,谅解罗XX方,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日本案原告叶XX与案外人叶XX共同出具了谅解书,表明因罗XX自愿赔偿精神抚慰金52500元,故对其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9年1月6日,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叶XX52500元。2019年11月5日,案外人罗XX、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叶XX及原告叶XX重新签订协议书并注明2019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废,新签订协议约定由罗XX及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叶XX补偿款人民币52500元,其余赔偿金待叶XX及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备齐所有理赔所需资料后,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支付,不再另加其他任何费用,并约定如叶XX方反悔,则退还全部已支付赔偿款。后原告叶XX、叶XX、叶XX、叶XX在庭审中对该份协议书予以追认。

又查明,死者叶某系X村村民,其于1993年7月30日取得黄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X村的一处农民宅基地取得使用权,用地面积为68.2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19年9月20日,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叶某在该村X号已居住三十多年。

再查明,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驾驶的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已为叶某垫付医疗费45042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登记表、交通事故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机动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台州市中心医院(台州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提交的理赔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罗XX驾驶浙X轻型普通货车与叶某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叶某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XX与叶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罗XX系为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他人损害,故依法应由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对叶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XX、叶XX、叶XX、叶XX主张由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由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比例,由死者叶某自负50%的责任比例。鉴于浙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叶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付,再行依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叶XX、叶XX、叶XX、叶XX支付的52500元是何性质,是否应予退还;2.此次交通事故在叶某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问题;3.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XX、叶XX、叶XX、叶XX人民币213358.13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41445.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计2295元,由原告叶XX、叶XX、叶XX、叶XX负担55元,被告台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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