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夏XX,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任XX,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夏XX与被告杨XX、任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夏XX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杨XX、任XX立即支付货款20825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杨XX、任XX下落不明,依法需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因夏XX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冻结杨XX、任XX所有的银行账户存款208253元。本案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杨XX、任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XX、任X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眼镜生意。2015年至2016年,杨XX、任XX陆续向夏XX购买眼镜片产品。2016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杨XX、任XX尚欠夏XX眼镜货款208253元,任XX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现夏XX催讨货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杨XX、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XX货款2082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82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杨XX、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