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随曾都检刑不诉〔2023〕560号
被不起诉人明XX,男性,19XX年X月XX日出生,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2年12月3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朝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明XX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明XX与朋友“小徐”(身份不明)一起吃夜宵,吃完夜宵后,“小徐”提出借明XX的银行卡用来收钱转账,可以支付几百元的费用给明XX,明XX在明知国家法律规定不能将个人银行卡出借、出售他人情况下,仍将自己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提供给“小徐”使用,在2022年8月19日21时许至2022年8月20日3时许,“小徐”使用明XX的建设银行卡频繁收款并转账,明XX明知“小徐”在利用利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帮其输入转账密码及进行人脸识别,直至银行卡被冻结,期间银行卡资金流水为205488元。经查,我市淅河镇居民胡XX被敲诈勒索案中有胡XX被敲诈勒索的15000元转进了明XX的建行卡。
2022年12月30日,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淅河派出所民警孙XX、吴XX在阳新县找到明XX,将明XX传唤至阳新县派出所接受调查。2023年12月26日,明XX向公安机关退缴11700元,被害人胡XX出具谅解书对明XX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明XX的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胡XX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明XX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明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明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在整个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明XX不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