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阳检刑不诉〔2024〕XX号
被不起诉人戴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4月16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本院对戴XX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方朝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2月1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戴XX因受害人姜XX与李XX之间的感情纠葛,在阳新县卫生应急指挥中心附近碰到准备驾车离开的姜XX,即将姜XX拉下车,对其拳打脚踢,致姜XX受伤。经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姜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XX积极赔偿受害人姜XX的损失,取得姜XX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谅解书、照片等书证;2.证人姜XX、李XX、李XX的证言;3.受害人姜XX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戴XX的供述和辩解;5.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戴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初次犯罪,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戴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0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