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鄂0222刑初38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务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8月16日主动投案,次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8月25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朝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黄阳检刑诉〔202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XX、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及其辩护人方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被告人杜XX明知将对公账户提供给他人,他人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仍将深圳市康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2115)、U盾、登录密码等材料提供给他人使用。
经核查,电信诈骗被害人周XX、何X、刘XX、赵XX、朱XX、曹XX、冯X、朱X向被告人杜XX提供的银行账户(账号尾号2115)内累计转入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19,800元,该银行账户累计进账资金为1,134,155元。
2023年8月16日,被告人杜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XX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银行账户U盾、登录密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X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杜XX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杜X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杜XX投案自首,未获取非法利益,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已赔偿电信诈骗被害人周佐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被告人杜XX为获取2.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对价,明知他人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实际控制的深圳市康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2115)、U盾、登录密码等材料提供给他人使用。该账户累计进账资金为1,134,155元,其中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周佐顺、何琪、刘小聪、赵春福、朱圣仟、曹小昱、冯宽、朱明向该账户累计转入资金719,800元。2023年8月16日,被告人杜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XX已赔偿周佐顺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周XX、何X、刘XX、赵XX、朱XX、曹XX、冯X、朱X、被告人杜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售其公司公户、U盾等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XX已赔偿涉案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周佐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投案自首、赔偿电信诈骗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中国工商银行37001XX12115账户资金由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0二四年七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