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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争取到缓刑一年

发布者:李清富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0日 4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清富,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0)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清富、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薪玥、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按照被告人赵某提供的线索,被告人杨某某按照赵某的安排,一同到宿州市埇桥区××巷北头拆迁工地,盗窃天网监控摄像头两个,摄像头被宋某某带回家中。经宿州市埇桥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摄像头价格人民币6132元。2020年8月16日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于2020年8月21日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杨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杨某某抓获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酌情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杨某某抓获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按照被告人赵某提供的线索,被告人杨某某按照赵某的安排,一同到宿州市埇桥区××巷北头拆迁工地,盗窃天网监控摄像头两个,摄像头被被告人宋某某带回家中。经宿州市埇桥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摄像头价格人民币6132元。2020年8月16日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于2020年8月21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杨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视听资料、价格认定书、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均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判决: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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