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曹XX、孙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张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曹XX、孙X与王XX、张XX共同从事钢材经营期间,王XX向曹XX、孙X出具欠钢丝款13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真实、合法、有效,且王XX、张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曹XX、孙X给付过该款,故曹XX、孙X持有该条请求王XX、张XX给付该欠款,应予支持。另,二审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可以不开庭审理,王XX、张XX上诉请求二审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二审不予准许。王XX、张XX在一审中未针对曹XX、孙X的诉讼请求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王XX、张XX在二审中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曹XX、孙X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曹XX、孙X的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被上诉人曹XX、孙X钢丝款13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曹XX、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王XX、张XX负担1397.50元,被上诉人曹XX、孙X负担75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XX、张XX负担2795元,被上诉人曹XX、孙X负担1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