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曹XX、孙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张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XX、孙X对王XX、张XX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曹XX、孙X承担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将没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盖然性认定事实的证据错误,漏查、错查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1、本案一审庭审中,曹XX、孙X当庭举证的证据仅有四份,一份是所谓王XX、张XX签名的2015年5月4日的13万元的钢筋款欠条,一份是2014年11月19日所谓的王XX签名“王X”的75955元的《销货清单》,第三份是2015年4月23日的18528元的销货单,第四份是曹XX、孙X的婚姻关系证明。对这四份证据王XX、张XX均质证。但是,对于一审判决书第三页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门面转让书面材料”,曹XX、孙X在一审庭审中根本没有举证,当然王XX、张XX也就无法质证,但是一审判决却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显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由于本案并非曹XX、孙X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经营关系,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曹XX、孙X主张的两张债权凭证都是合伙期间的产生的钢筋欠款,都是别人欠王XX、张XX和曹XX、孙X的货款。这两份债权凭证在曹XX、孙X手中,这也是事实,但是还有一份债权28万元债权凭证在曹XX、孙X手中,该债权凭证能证明曹XX、孙X取得了合伙期间的盈利(或者说所得)28万元。庭审时王XX、张XX当庭发问曹XX、孙X这张债务人李X欠王XX、张XX28万元钢筋款的债权凭证是否在其手中,曹XX当庭说庭后问孙X,王XX、张XX也要求一审法庭查明这一事实。因为该证据一是证明曹XX、孙X已经取得了28万元的债权凭证,二是证明双方是合伙经营关系。并且,在庭审刚结束,双方及审判长都在场的情况下,曹XX当众说了一句“我就扣着这张债权凭证不给你”。但是,一审对这样一个重要的事实、重要的证据在王XX、张XX要求法庭核实的情况下不予查明,显然是漏查事实。二、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据理由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1、一审认定曹XX、孙X为王XX、张XX垫付钢筋款错误。事实上是双方合伙做钢筋生意期间,王XX、张XX为合伙生意垫付了部分钢筋款,垫付的部分都要有曹XX、孙X确认。但是这不是为王XX、张XX垫付的,也不是王XX、张XX欠曹XX、孙X的货款。这些钢筋的收货人也不是王XX、张XX,而是水厂等工地。一审将曹XX、孙X在合伙期间垫付的部分货款“偷梁换柱”认定为王XX、张XX垫付的钢筋款错误。事实上,合伙期间曹XX、孙X共计为合伙期间的经营垫付约60万元,王XX、张XX已经给付了曹XX、孙X30万元,尽到了出资义务。天下没有不出资只盈利的合伙生意,王XX、张XX出资30万元后剩余的30万元理应由曹XX、孙X出资。2、一审判决理由错误。既然一审判决也认定双方一起做生意,王XX、张XX主张的也是一起做生意就是合伙经营,如果一审判决书中“一起经营钢筋生意”不是合伙经营就是查明事实不清。既然是合伙经营,就应当查明出资情况、结算情况,在未查明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就没有任何道理支持曹XX、孙X的诉讼请求。事实上,王XX、张XX与曹XX、孙X合伙经营钢筋生意是事实,但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结算,曹XX、孙X自己主张为合伙期间的钢筋生意垫付了60万元的钢筋款,但是王XX、张XX也已经给了曹XX、孙X30万元,已经等于是双方共同出资。现曹XX、孙X再次主张王XX、张XX偿还剩余30万元没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是双方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的本金没有结算,双方各自持有的债权没有结算,自然也就不存在王XX、张XX偿还曹XX、孙X的欠款。二是曹XX、孙X持有的三张债权凭证不是“借据”,只是“销货清单”和“钢筋欠条”,不是双方合伙结算单据,不能证明王XX、张XX欠曹XX、孙X20万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案应因为曹XX、孙X举证不能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却以“高度盖然性”为理由判决支持曹XX、孙X的诉讼请求,不仅毫无法律依据和道理,也无法让人信服。3、现案外人李X所欠王XX、张XX与曹XX、孙X合伙经营期间28万元的钢筋款欠款凭证在曹XX、孙X手中,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否则这一凭证为什么在曹XX、孙X手中。在曹XX、孙X持有合伙经营期间28万元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的理由更是错误、荒唐。综上所述,王XX、张XX认为一审查明案件事实错误,漏查案件事实,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理由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王XX、张XX具状上诉,请求二审开庭审理后支持王XX、张XX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一、曹XX、孙X在一审主张的债权请求,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曹XX、孙X在一审举证的2015年5月4日欠条13万元、2011年4月23日和2014年1月19日两份销货清单。欠条到2017年5月4日已超过诉讼时效;销货清单按交易习惯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同根据,销货清单应属于及时清结的买卖。诉讼时效为两年。曹XX、孙X在一审提供欠条和销货清单作为债权凭证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司法解释,该案诉讼时效的适用两年已过。亦不适用《民法总则》三年时效的规定。二、曹XX、孙X一审民事起诉状内容虚假,不能自圆其说,不应采信。1、曹XX、孙X在一审的民事起诉状上载明:“2015年孙X、曹XX与王XX、张XX一起经营钢筋生意,约定王XX、张XX出资购买各种钢筋原料,孙X、曹XX联系买主负责货。”根据曹XX、孙X的这段表述,从合伙做生意的角度来讲,双方分工明确。若曹XX、孙X拿“销货清单”主张债权,必须有双方的结算清单,才能主张债权。因为“销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是水厂,而不是王XX、张XX。作为合伙生意,王XX、张XX在“销货清单”上签名是合伙经营的基本手续。因为是口头约定合伙,所以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双方所经手的货物条据应当是合伙人要签名,便于合伙结束后清算账款。如果“销货清单”不是王XX、张XX所签,该“销货清单”与王XX、张XX没有关系。2、曹XX、孙X在一审民事起诉状载明“二人经营一段时间后,经结算王XX、张XX尚欠曹XX、孙X钢材款约60万元,至2017年王XX、张XX陆续还款约29万元,尚欠30万元,见送货清单及欠条(曹XX、孙X暂主张20万元),王XX、张XX为保证会及时还款为曹XX、孙X出具借条。”根据曹XX、孙X这段表述,均不是事实,是虚假的。首先,曹XX、孙X在一审没有举证“借条”;其次,按合伙分工,曹XX、孙X负责送货,每一次的送货单都在曹XX、孙X手中,且送货单上的钢筋吨数和价格非常清楚,完全能结算清楚;第三、王XX、张XX陆续还款约29万元,实际还款数字应该是清楚确定,也不存在大约数;第四、曹XX、孙X暂主张20万元,说明曹XX、孙X与王XX、张XX之间经营的钢材生意没有结清帐,曹XX、孙X心里是不踏实的,而且合伙经营钢材有利润分成和亏损承担问题。因此曹XX、孙X在一审的民事起诉状中回避了“合伙”的字眼,在钢材价格的计算数额上采取“大约数”,均不是确切的数字。法院能采信吗?3、根据上述起诉状内容审理,按追偿权纠纷处理。曹XX、孙X应提供进货单据、销货单据以及曹XX、孙X偿还了合伙债务的证据,才能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民法通则》第35条有规定。一审没有查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下达判决书,显然属于错误。同时曹XX、孙X在一审提供的欠条、销货订单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该将欠条、销货清单的来龙去脉展开调查清楚,形成证据链来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作出公正判决。综上所述,鉴于曹XX、孙X在一审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与其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不能证明追偿权的存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XX、孙X的一审诉讼请求。
曹XX、孙X辩称,王XX、张XX在上诉状中诉称曹XX、孙X未在庭审中举证“门面房转让书面材料”与事实不符。1、在一审中,曹XX、孙X向法庭阐释该份门面房转让材料系王XX、张XX在无力偿还曹XX、孙X欠款的情况下,将门面房及房内货物折抵给曹XX、孙X,曹XX、孙X也已经向法庭出示,该份证据可以明确表明曹XX、孙X与王XX、张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有重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2、一审并未认定曹XX、孙X与王XX、张XX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王XX、张XX主张曹XX、孙X提供的债权凭证系合伙期间的钢筋欠款与事实不符。曹XX、孙X主张与王XX、张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出示了王XX、张XX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销货清单”及王XX、张XX出具的欠条,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说明事实。王XX、张XX称该债权凭证系合伙期间的钢筋欠款,应当为自己的说法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王XX、张XX主张的债务人李X欠王XX、张XX28万的债权凭证在曹XX、孙X手中,不仅没有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王XX、张XX主张曹XX、孙X共计为合伙期间的经营垫付约60万元,王XX、张XX已经给了答辩人30万元,尽到出资义务,与事实不符。自曹XX、孙X为王XX、张XX出资垫付钢材款以来,王XX、张XX共计为曹XX、孙X出具约60万元的“销货清单”及相应欠条,因王XX、张XX已经給付30万元,曹XX、孙X又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故主张20万元,王XX、张XX一直主张欠款系合伙期间共同债务,但又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曹XX、孙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曹XX、孙X也曾在原审庭审中辩称曹XX、孙X提供的债权凭证上的签名不是王XX(王X)书写,现又称欠款是合伙期间的欠款,前后论述相互矛盾,有故意躲避债务之嫌。综上,王XX、张XX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的情况下,滥用司法资源,企图侵害曹XX、孙X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曹XX、孙X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审理。
曹XX、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张XX归还欠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XX、孙X曾与王XX、张XX一起经营钢筋生意。曹XX、孙X为王XX、张XX垫付钢筋款后,王XX给曹XX、孙X出具债权凭证。其中王XX于2014年11月19日在总金额为75955元单号为XXX的“销货清单”上署名“王X”签字确认收到75955元的货,于2015年4月23日在总金额为18528元单号为XXX的“销货清单”上署名“王X”签字确认收到18528元的货,于2015年5月4日出具欠钢丝款130000元的“欠条”。2015年6月10日,王XX、张XX出具门面转让书面材料,载明“今有三八桥门面两间63#、64号和工人路85#两间门面都转让给孙X。一式两份。包括里面的货物。”以上三笔款项合计224483元。现曹XX、孙X以王XX、张XX尚欠钢材款约600000元,至2017年王XX、张XX陆续偿还约29000元,尚欠30余万元为由提起诉讼,暂主张案涉欠条及销货清单载明的款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曹XX、孙X为王XX、张XX垫付钢材款并持有王XX签字确认的欠条、销货清单等债权凭证原件,合计款项224483元,主张王XX、张XX偿还其垫付钢材款200000元,系追偿权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XX、张XX辩称曹XX、孙X提供的债权凭证上的签名不是王XX书写,但经当庭询问是否申请鉴定,王XX表示不申请鉴定,故认定以上签名系王XX书写。王XX辩称曹XX、孙X、王XX、张XX系合伙经营共负盈亏,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实际经营中是否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合伙事务管理方案及相应记录材料,无法核实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共负盈亏的合伙关系及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且根据常理,即使案涉三张票据系曹XX、孙X、王XX、张XX合伙经营所欠钢筋款,债权凭证原件也应该在实际债权人手中而不是在曹XX、孙X手中。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综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之间的关系,可以确信王XX、张XX欠曹XX、孙X钢筋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故王XX、张XX应该偿还曹XX、孙X垫付钢筋款200000元。至于王XX、张XX提出其与曹XX、孙X系合伙关系,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可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XX、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XX、孙X支付垫付钢筋款2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XX、张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王XX、张XX特别授权宋X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且张XX亦到庭参加诉讼。曹XX、孙X提供的2015年5月4日欠条,宋X代为质证时对该条为王XX出具未提出异议,只是提出该条据为欠别人供用钢丝的债权凭证,虽在曹XX、孙X手里,但曹XX、孙X是否垫付了该笔款……;曹XX、孙X提供的2014年11月19日、2015年4月23日两张销货清单,宋X代为质证时提出该两张销货清单上“王X”字样并非王XX所签的意见,但一审当庭征求其是否申请鉴定,宋X明确表示不申请。二审中,王XX本人出庭,对销货清单上的签名为王XX所签不持异议,又否认欠条中“王XX”为其本人所签,申请对该欠条中的签名作鉴定,本院二审不予准许。曹XX、孙X在一审庭审中未出示王XX、张XX出具“转让”的书面材料,一审依据该书面材料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曹XX、孙X主张张XX与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从事钢材经营,王XX、张XX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王XX、张XX、曹XX、孙X是否存在经营钢材生意的合伙关系;2、一审是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情形;3、曹XX、孙X的一审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争议焦点1
曹XX、孙X与王XX曾经一起经营钢筋生意,系曹XX、孙X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亦为王XX认可的事实,一审予以确认正确。基于该事实,应当认定曹XX、孙X与王XX之间存在经营钢筋生意的合伙关系。但针对曹XX、孙X与王XX之间如何约定一起经营钢筋生意的各方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各执一词,且仅有各自的陈述作为各自主张成立的依据,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各自陈述的事实。故本案中对曹XX、孙X与王XX、张XX各自主张的一起经营钢筋生意双方所约定的事项,均不作认定。
(二)关于争议焦点2
曹XX、孙X主张为王XX垫付钢筋款,且垫付行为发生在张XX与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张XX、王XX支付垫付款。张XX、王XX共同签字的“转让”书面材料对本案认定如果曹XX、孙X主张的垫付款事实成立,张XX应否与王XX共同承担责任,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该事实并非认定曹XX、孙X主张基本事实能否成立的依据。故一审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程序违法,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不予确认。王XX、张XX上诉提出一审该情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争议焦点3
曹XX、孙X提供两张销货清单中虽签有“王X”字样,但该两张销货清单只能作为曹XX、孙X向“王X”销货数量、价款,“王X”签字予以确认的依据,不能作为经结算“王X”尚欠曹XX、孙X货款的依据。同时,曹XX、孙X举证的欠条载明的时间2015年5月4日晚于两张销货清单载明的时间2014年11月19日、2015年4月23日,即使该两张销货清单中“王X”字样为王XX所签,该两张销货清单载明的数额合计94483元,尚不足王XX为曹XX、孙X出具欠条所载明的130000元数额。再退一步说,该两张销货清单与欠条不存在包容关系,曹XX、孙X提供的该三份凭据合计数额为224483元,与曹XX、孙X主张“王X”尚欠钢材款约600000元,相差较大,而曹XX、孙X又在一审民事诉状中自认王XX、张XX已支付约290000元货款,故曹XX、孙X依据该两张销货清单请求王XX、张XX偿还垫付款,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但王XX为曹XX、孙X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事项与双方认可的一起从事钢材经营的事实相符,表示王XX欠款的意思明确,且王XX在一审中对该欠条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同时,王XX、张XX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亦未提出支付的款项中含有该欠条载明的款项,但欠据未抽回的抗辩,故该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支持曹XX、孙X部分诉讼请求的依据采信。
综上所述,王XX、张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曹XX、孙X与王XX、张XX共同从事钢材经营期间,王XX向曹XX、孙X出具欠钢丝款13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真实、合法、有效,且王XX、张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曹XX、孙X给付过该款,故曹XX、孙X持有该条请求王XX、张XX给付该欠款,应予支持。另,二审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可以不开庭审理,王XX、张XX上诉请求二审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二审不予准许。王XX、张XX在一审中未针对曹XX、孙X的诉讼请求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王XX、张XX在二审中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曹XX、孙X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曹XX、孙X的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被上诉人曹XX、孙X钢丝款13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曹XX、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王XX、张XX负担1397.50元,被上诉人曹XX、孙X负担75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XX、张XX负担2795元,被上诉人曹XX、孙X负担15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