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7年,因王XX年龄大,不会操作取款步骤,经王XX要求,由王XX帮助取款,后将所取款项交于王XX用于生活开支,王XX并未占有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王XX辩称,王XX一审提供了在银行调取的存折和取款明细、取款单,能够证明王XX签名取走王XX存款103470元,王XX私自取走存款,没有王XX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王XX追认,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王XX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返还现金181720元;2.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与王XX系父子关系。2012年,王XX以帮王XX办理低保为由,从王XX处将其存折、存单及户口本等资料取走,并陆续将存折、存单内的存款取走。截至2017年12月31日,王XX以自己名义签字取走的王XX银行存款数额为103470元。王XX多次要求王XX返还存款,王XX拒不返还,王XX遂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王XX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王XX存款,构成不当得利。王XX以自己名义签字取走王XX银行存款103470元,应当返还给。王XX主张的其余存款,非由王XX以自己名义签字取走,王X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王XX本人取得,主张返还该部分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XX既未到庭应诉,亦不提出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X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王XX银行存款103470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王XX负担867元,王XX负担1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对其用王XX的存折,以自己名义签字领取王XX名下存款1034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XX上诉认为其支取存款103470元系因王XX不会操作取款程序而让其代取,事后已将领取的款项交给王XX,但王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王XX对其主张不认可,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XX支付王XX名下存款无合法依据,至王XX受到损失,一审依据王XX提供的存折的取款明细、取款单认定王XX支取王XX103470元,并判决王XX予以返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