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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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湖州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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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损失

发布者:沈丹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06日 6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XX、沈丹,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

原告刘XX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自愿选择诉前化解程序先行调解。因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7年11月1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3日,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交予原告。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无利息。若借款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诉讼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其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为被告购买坐落于湖州市某房屋垫付购房款、税款及中介佣金等合计206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6600元,并偿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逾期利息以206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2、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X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房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刘XX借到人民币380000元用于购房。所借种类为现金,借期一个月,无利息。若借款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诉讼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后被告向案外人某某购得坐落于湖州市某房屋一套,并于2017年7月5日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2017年7月3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XX购买湖州市某房屋定金现金肆万元整,余下的房款计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元)在过户过程中汇入案外人银行帐户。当日,原告委托其表妹汇入案外人银行帐户156000元,以代为被告支付购房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X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以本院认定的196000元为准。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应归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96000元,并按196000元、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徐XX应支付原告刘XX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丹,中共党员,法律硕士,浙江湖州人,三级律师,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7年执业至今办理各类案件百余件,有非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4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