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丹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5日 16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
原告湖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钱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21年9月27日、2022年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起诉称: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某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钱XX提供装饰装修,总工期为80天,从2020年10月23日开工,至2020年12月29日交付;工程合同价款壹拾肆万捌仟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天内工程施工开工前,甲方(以下指“某公司”)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木工进场前,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油漆进场前,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交纳第三期款[即上述第(3)项]时,甲、乙(以下指“钱XX”)双方应对已变更项目的工程及工程量进行核实和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和收取等。2020年12月10日始,钱XX失去联系,房屋装修停滞。某公司多次联系钱XX,要求钱XX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钱XX拒不理睬。2020年12月14日,某公司向钱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及律师函,但钱XX仍不理会,至今失联。某公司已向钱XX支付装修款190934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某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20年12月14日解除;2、钱XX立即返还某公司合同价款114320.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4320.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钱XX赔偿某公司损失77133.32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钱XX立即返还某公司合同价款1132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32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钱XX承担本案鉴定费用2000元。
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XX。
钱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以年租金90400元承租某号商铺,并于2020年10月某日与钱XX签订《某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钱XX作为施工方,为某公司提供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总工期为80天,从2020年10月23日开工,至2020年12月29日交付;工程合同价款为148000元。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将案涉房屋交由钱XX进行装饰装修,并依照钱XX的要求陆续支付装修款共计190934元。钱XX对案涉房屋进行部分装饰装修后,未按约完成相应工程量,随即撤场。钱XX撤场后,某公司于2020年12月某日委托某公证处对案涉房屋装修现场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次日重新安排人员继续装修。嗣后,某公司向钱XX主张返还装修款及赔偿损失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钱XX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价值评估。嗣后,该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钱XX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为77679元。
另查明,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由某公司提交的《某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电子转账凭证、转账记录等证据,并结合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某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某公司与钱XX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已支付了装修工程进度款,钱XX亦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钱XX未按约施工,亦拒不返还其收取的超出实际工程价款的款项,显属违约。某公司主张要求解除案涉《某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要求钱XX返还超付部分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21年8月24日)为解除通知送达之日,故本院确认案涉《某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21年8月24日解除。关于超付部分的金额,某公司共计支付钱XX装修款190934元,扣除钱XX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77679元,故超付部分金额为113255元(190934元-77679元)。关于某公司主张由钱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钱XX应及时返还相应款项,逾期返还,确给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8月25日起,以113255元为基数,按合同解除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某公司该部分主张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某公司主张要求钱XX赔偿违约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某公司的主要损失包含逾期完工造成的房屋空置损失,关于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以案涉房屋四个月的租金计算为宜,即30133元(90400元/12*4)。针对某公司主张由钱XX承担本案公证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确属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难以避免的损失,且本案诉讼系由钱XX违约所致,故某公司该部分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某公司主张由钱XX承担本案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羡公司主张由钱XX赔偿其他损失,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钱XX需赔偿某公司37133元(30133元+5000元+2000元)。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湖州某公司与钱XX签订于2020年10月某日的《某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21年8月24日解除;
二、钱XX应返还湖州某公司装饰装修款113255元,并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钱XX应赔偿湖州某公司371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